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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禎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禎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高禎翌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資產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車手工作」補充更正為「高禎翌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小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假冒虛擬資產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車手工作」,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高禎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2、85至89頁),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1日以113年偵字第2052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247號繫屬後,再於114年2月11日改分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審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警查獲並經起訴審理後,仍於114年2月27日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未知所警惕,漠視法紀,復參酌告訴人徐素雲之財產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本院卷第7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01號被 告 高禎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 路00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禎翌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資產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車手工作,高禎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高禎翌於114年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車行,以5萬元之代價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作詐欺集團假幣商車手駕駛之交通工具。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黃金、虛擬貨幣名義詐騙徐素雲,致徐素雲陷於錯誤,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27日10時11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高禎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與依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幣商之高禎翌面交50萬元購買泰達幣,高禎翌再依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50萬元款項交付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獲取不詳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徐素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素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禎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資產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車手工作,從事假幣商車手工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徐素雲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徐素雲遭詐騙面交50萬元等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 4 臺南市○○區○○○街00號前及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面交50萬元給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