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DINH K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潘庭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04、2005、2006、2007、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PHAN DINH KHUNG(中文姓名:潘庭框)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向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所涉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72號提起公訴)收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再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將上開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以暱稱「Enna puddicombe」透過臉書結識林佳瑩,利用其求職意願而取得其個資,復由暱稱「Cindy」與之私訊,佯稱:可至網址:Wearsocialtw.com註冊,刷商品流量達40筆,可領公司薪水云云,致林佳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8時23分、19時2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㈡透過臉書社群廣告結識王瑞萱,並提供數個娛樂城博弈網頁,佯稱:公司後台程式有破解網頁,可精準下注獲利云云,致王瑞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6時27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7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3至103頁)。
㈡本案檢察官復以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黎文強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黃培源、郭育慈、王瑞萱、陳品璇、林佳瑩等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9日南檢和溫114偵緝2004字第115900848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院卷第3頁)。可見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所交付之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1個(即黎文強之彰化銀行帳戶)與前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交付者相同,且本案其中2位被害人(即王瑞萱、林佳瑩)亦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檢察官既認被告係同時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則應認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於上揭所述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即屬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
㈢從而,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檢察官復
就與此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事實,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故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