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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翰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翰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葉翰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未實際取得),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者。嗣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者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2所示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者雖已察覺為詐騙,惟為求留存報案證據資料,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後,附表所示轉匯款項均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方式轉匯而出。

二、案經附表所示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翰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偵卷第81至103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坦白承認,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3項暨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亦構成既遂犯,惟觀證人即告訴

人蕭有利警詢筆錄,其供稱於匯款前已詢問朋友發現疑似詐騙,是附表編號1之轉匯款項並非告訴人蕭有利陷於錯誤後所為,而是為留存報案證據而刻意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施用之詐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評價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犯,且同一罪名之未遂與既遂間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特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且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而提供金融機構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因無法合理解釋方坦認不爭,惟迄未就所致損害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有詐欺、洗錢之刑事紀錄,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112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在卷可查,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本案應從重量刑。被告另有販賣及施用毒品、竊盜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蕭有利 假投資 113年5月24日10時17分許 1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蕭有利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1至13、31、33至43頁) 2 謝明穎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5月24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謝明穎之供述、匯款紀錄(警卷第15至17、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