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或3000元作為代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林承翰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佳儀」、「紀曉蘭」、「清標官方營業員NO.55」於114年2月初,向A02佯稱:可透過「清標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A04則依「林承翰經理」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3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名稱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並由A04在收據上簽名、蓋章),復於114年3月18日11時24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A02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12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4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51頁)、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6至62頁、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詐欺款項為120萬元,且於偵審時自白,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提高法定刑度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並非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擔任詐欺集團
面交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之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載之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8頁)。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林承翰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依指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檔案,偽造具私文書性
質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公司、負責人印文)1份及特種文書之工作證1張,其等偽造收據上之印文,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大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女一男、均未成年,現為文具店員工,需扶養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又此等物品並無經濟價值,爰不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均併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9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114年3月18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黃○祥」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蓋用印文 2 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份 姓名:A04、部門:外務部、職位:區域駐(無後面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