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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 TOAN HUNG(中文名字:安全雄;越南籍)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8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N TOAN HUNG(中文名字: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 TOAN HUNG(中文名字:安全雄)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33、35至3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被告AN TOAN HUNG(中文名字:安全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另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其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並上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取簿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有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身分、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關於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之具體求刑容或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被告所詐取之本案帳戶,係屬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惟該等帳戶係告訴人所有,且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持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80號被 告 AN TOAN HU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 TOAN HUNG(中文姓名:安全雄,下稱安全雄)明知現行我國物流業發達,寄送、收受包裹之地點繁多、便利,且方式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至便利商店或物流營業據點寄取貨品,倘非涉及不法,須刻意隱瞞身分或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否則實無單純委請他人代領包裹,再遠程將其內物品送至無從接洽或特定收受包裹者資訊處之可能及必要,因而得以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安全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1日起,假冒為警察專案小組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因A02名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交出金融帳戶,以追查金流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託運方式寄往「空軍一號楠梓668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上開包裹因故遭轉回「空軍一號仁德站」,安全雄即依「悟空」之指示,於114年8月29日19時1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本案包裹後,旋依「悟空」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近某處公園,將之放置在該公園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嗣A02因接獲銀行之帳戶警示通知,驚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全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悟空」之指示,至「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本案包裹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近某處公園,將之放置在該公園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等金融卡(含密碼)寄出之事實。 告訴人A02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2張、本案臺企銀帳戶與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2張 3 114年8月29日「空軍一號仁德站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包裹簽收紀錄翻拍照片、「空軍一號仁德站」現場照片各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9日19時1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裝有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等金融卡(含密碼)包裏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471、34001、34930、35092、35929、3593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