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胤傑
黃梃源
何竑逸
陳孟帥
邱勇順
林子捷
蔡瑞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111年度偵字第29765號、111年度偵字第2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胤傑(業經通緝)、黃梃源、何竑逸、陳孟帥、邱勇順、林子捷、蔡瑞延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崇程業與被告黃梃源、何竑逸、陳孟帥、林子捷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其等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5-327頁),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餘共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連胤傑、黃梃源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茵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1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65號111年度偵字第2976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被 告 連胤傑
黃梃源
何竑逸
陳孟帥
邱勇順
林子捷
蔡瑞延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胤傑(綽號「小黑哥」)為竹聯幫仁堂弘仁會臺南分會(下稱弘仁會臺南分會)會長,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以臺南市○○區○○路000號「山河茶行」(下稱山河茶行)作為據點,黃梃源則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弘仁會臺南分會,聽令從事詐欺、暴力等不法情事(連胤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590號起訴;黃梃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緣陳崇程前因販賣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魯夫」之人,並輾轉從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後,遭何竑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懷疑涉有黑吃黑之情事,致何竑逸心生不滿,尋求弘仁會臺南分會之協助,而與連胤傑、黃梃源、陳孟帥、邱勇順、林子捷、蔡瑞延(後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連胤傑、黃梃源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何竑逸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9時許,以討論工作為由,將陳崇程約至山河茶行,於陳崇程抵達前,連胤傑則告以在場之人稍後要毆打陳崇程,並交待黃梃源在連胤傑上樓前,不許陳崇程離開現場等語,嗣攜帶球棒之邱勇順、經連胤傑指示之黃梃源、交付球棒予林子捷之蔡瑞延、攜帶球棒之林子捷乃陸續上樓,待陳崇程於111年3月22日0時許抵達後,即由何竑逸帶領陳崇程帶往該處3樓,陳孟帥嗣亦尾隨上樓,而共同毆打陳崇程,致陳崇程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右腳外踝骨折等傷害,黃梃源於毆打陳崇程後,則依連胤傑前揭指示將陳崇程拘禁於3樓。嗣警巡邏時經過山河茶行外,聽見陳崇程之哀號聲,逕入現場搜索且扣得木製球棒2支、鋁製球棒2支、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崇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塩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胤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具結之證述 1、被告何竑逸向被告連胤傑表示:告訴人陳崇程將帳戶賣給被告何竑逸,但帳戶內的錢卻被偷轉走,被告連胤傑因此答應被告何竑逸幫忙處理此事,而要求被告何竑逸將告訴人帶往山河茶行。 2、告訴人抵達山河茶行前,被告連胤傑就向在場所有人稱,因為當天原定看電影、慶生行程遭告訴人延遲,待告訴人到場後就先修理(毆打)告訴人,並下令在被告連胤傑上樓前,不准讓告訴人離開現場。 3、告訴人抵達山河茶行行後,被告連胤傑就叫被告何竑逸、告訴人及大部分在山河茶行內的人上樓,後來被告連胤傑即聽到球棒敲打聲。 4、本件賣帳戶糾紛乙事與被告何竑逸、陳孟帥都有關,只是被告陳孟帥當天下午就抵達山河茶行。 5、被告何竑逸、被告陳孟帥都知道被告連胤傑因要幫忙處理事情,所以要修理(毆打)告訴人。 6、本件遭侵占之款項,是被告連胤傑所屬集團之詐欺款項,原本是由被告何竑逸負責處理,但被告何竑逸不知如何處理,因此被告連胤傑要被告何竑逸把告訴人帶來山河茶行。 2 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何竑逸當天有叫告訴人到山河茶行,之後告訴人跟著被告何竑逸上山河茶行3樓。 2、被告陳孟帥也有到山河茶行3樓。 3、被告黃梃源有踢告訴人。 4、告訴人在3樓遭毆打後,被告黃梃源有叫告訴人不可以離開,要等被告連胤傑回來。 3 被告被告何竑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連胤傑要求被告何竑逸帶告訴人前往山河茶行並帶往3樓。 2、被告何竑逸有聽過告訴人提及過「魯夫」。 3、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僅認識被告何竑逸。 4、被告何竑逸有約告訴人到山河茶行。 4 被告陳孟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孟帥於案發當時有在山河茶行現場。 5 被告邱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綽號「班傑明」即被告何竑逸有聯絡人到山河茶行談事情,後來告訴人就到場。 2、被告邱勇順有在1樓拿鋁棒1支上3樓。後來有2人拿該鋁棒直接毆打告訴人。 3、被告邱勇順原持的球棒遭被告何竑逸拿去毆打告訴人。 4、被告邱勇順下樓時,有看到3樓現場有告訴人、被告黃梃源、被告何竑逸及另一男子,該些人有拿球棒毆打告訴人。 5、山河茶行現場只有被告何竑逸認識告訴人。 6、毆打告訴人之人可能係被告陳孟帥、被告何竑逸,因為身形、衣著相似。 8、被告邱勇順有以手腳毆打告訴人。 6 被告林子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子捷於案發當時有在山河茶行現場,並有持球棒。 2、被告陳孟帥、黃梃源、何竑逸有毆打告訴人。 7 被告蔡瑞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瑞延於案發當時有在山河茶行現場。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崇程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子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陳孟帥、黃梃源、何竑逸有毆打或妨害告訴人自由。 10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光碟 1、被告7人於案發時均有在山河茶行現場。 2、告訴人抵達山河茶行前,被告被告邱勇順持球棒、蔡瑞延將球棒交給被告林子捷、被告林子捷持球棒,均依序上樓。 3、告訴人抵達現場後乃隨被告何竑逸上樓、被告陳孟帥隨後上樓。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木製球棒、鋁製球棒、監視器等物。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本件逕行搜索准予備查。
二、核被告連胤傑、黃梃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何竑逸、陳孟帥、邱勇順、林子捷、蔡瑞延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連胤傑就傷害犯行與被告黃梃源、何竑逸、陳孟帥、邱勇順、林子捷、蔡瑞延;就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黃梃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連胤傑、黃梃源上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連胤傑等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查:被告連胤傑等人雖有持球棒,或以拳腳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亦稱:我被打完後側身看到被告黃梃源,被告黃梃源叫我不可以離開,要等他老大回來等語,從而被告等人於毆打告訴人至一段落後即停手,從而若被告等人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應無停手之理。又依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均分布在四肢,而非頭、頸部等致命範圍,從而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殺人故意,尚屬有疑,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逕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範圍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