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晉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晉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6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葉晉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被告有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其中6,000元係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擔任車手所獲得之租車及油資費用(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款項應視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6頁),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現金200元,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2號被 告 葉晉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晉舟於民國114年1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誠」、「Polo_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洪羽」,向葉富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惟因葉富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於114年11月20日16時32分許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嗣葉晉舟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葉富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6,2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富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晉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富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扣案手機截圖14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