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仕豪即具保人指定辯護人 林重達 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62號、114年度偵字第35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仕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仕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由被告即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偵卷第347頁);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62號、114年度偵字第3500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5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114年10月8日偵查時即陳明住所地為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其後本院定期於115年3月17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庭訊筆錄及本院拘票與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可憑。被告現未在監押,此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