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毅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毅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毅恆為獲得報酬,與Telegram暱稱「賓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LINE向黃惠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張毅恆依「賓利」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備用後,隨於113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上開「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予黃惠娟而行使之,致黃惠娟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張毅恆,足以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娟。張毅恆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賓利」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臺南市不詳宮廟之公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黃惠娟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77908號鑑定書、「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Google地圖網頁截取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賓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65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本案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2千元,乃被告自陳獲得之報酬,屬於被告,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2份 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 二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現金新臺幣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