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湘凌
陳碧純
黃品維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卓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性影像附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性影像附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甚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
性影像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A0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㈡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 55 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相對於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而言,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適用。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A05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種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A05所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告訴人魏○○配偶吳
○○之同事,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A05(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A05不思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且無視法紀,將上開內容另傳送至其與被告A07、A06、吳○○間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被告A07則將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重製附上「表情符號」後再傳送該群組供其等觀覽;又被告A05、A06另於上開群組以不堪言詞指稱告訴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安、痛苦及心理上之壓力,亦危害法治秩序,殊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但因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A05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被告A07、A06則均表示願以3至5萬元賠償),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請求緩刑等語,而被告3人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然被告3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彌補其損害,酌以被告3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而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見他卷第101頁)。基此,本案自仍有執行刑罰,以使被告3人之罪責受有合理之處罰,並促使被告3人改過遷善,故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A07分別係以其等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傳送、重製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性影像至Line工作群組(見他卷第13、19頁),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因皆未據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確實滅失,仍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鑑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係屬得以輕易儲存、重製
、傳播之電磁紀錄,本質上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傳,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即便刪除、重製非無還原之可能,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此外,該等性影像係義務沒收之物,亦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至偵查卷宗內所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乃告
訴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為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A05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仁和店主管群」群組之被害人背面全裸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6558號卷第13頁所示。 2 A07重製被害人背面全裸之性影像後,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仁和店主管群」群組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6558號卷第19頁所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61號被 告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為魏○○之妻吳○○之前同事。A05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散布無故以照相方式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自吳○○處取得,由吳○○未經魏○○同意,無故拍攝魏○○背面全裸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吳○○部分未據告訴),轉發至3人以上可得閱覽之LINE群組「○○○仁和店主管群」(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供群組內其他成員觀覽,嗣A07亦基於製造、散布無故以照相方式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下載本案照片,並在本案照片上加註表情貼後予以重製後,再次傳送至本案LINE群組,供群組內其他成員觀覽。另A05、A06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群組內以「嘟嘴醜八怪」、「醜八怪賤人」等文字指稱魏○○。嗣因魏○○發現吳○○手機中LINE對話群組內有上開影像及文字,進而向本署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根本不知道照片中男子是何人等語。 2、證稱:照片是同案被告A07後製、上傳的等語。 3、依對話紀錄可見被告A05在證人吳○○傳送告訴人魏○○背面全裸照片後,隨即與同案被告A06、A07及證人吳○○討論 :「小琉球之旅,要拍正面給我們看~」、「不許你這樣侮辱嘟嘴醜八怪」等語,而被告A05於警詢中亦自陳:「是因為吳○○當時在群組內向我們抱怨邀約魏○○一同至小琉球玩,魏○○嫌房價太貴不肯出錢,因為吳○○平時在群組內就是以醜八怪賤人稱呼魏○○,所以我也只是轉貼對他的稱呼而已」等語,且證人吳○○於偵查中亦證稱:「A05跟我先生見過面」等語,堪認被告A05當時明知證人吳○○傳遞之照片係告訴人,且對話中所指「醜八怪」,即係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記得當時吳○○每2、3天就會在群組內抱怨她先生的事情,我也會在群組內抱怨我先生,而吳○○抱怨時也會提到他會在他家裡稱她先生醜八怪賤人,我當時覺得很訝異,因為我也會這樣抱怨我先生,當我跟我先生要小孩生活費或出遊費用時我也會這樣稱呼我先生,但是我是基於跟我先生的生活情調,我當時提到「醜八怪賤人」只是單純陳述而已,沒有要公然侮辱等語。 2、依對話紀錄可見被告A06在證人吳○○傳送告訴人魏○○背面全裸照片後,隨即與同案被告A05、A07及證人吳○○討論 :「醜八怪賤人昨晚不相信阿0是跟前同事去吃飯」、「拍吧拍吧 ,我上傳到限動tag阿0,醜八怪 賤人就看得見」等語,堪認被告A06對話中所指「醜八怪」,即係指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背部全裸不算是性影像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A05與告訴人魏○○見過面,尾牙時一起同桌吃飯之事實。 6 LINE群組「○○○仁和店主管群」之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證人吳○○拍攝之照片,包含其身體部分背面全部裸體,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證人吳○○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告訴人背部全裸之照片,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未經告訴),則被告A05將此照片轉傳,自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之行為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之犯行。是核被告A05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之內容、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2及第319條之3,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散布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嫌,至其另有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07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散布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A06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