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涵指定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林沁澔指定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20號、115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涵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肆月。
林沁澔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沁澔、林子涵為配偶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楊豐澄2次。
二、嗣經警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2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1871號搜索票,在林子涵、林沁澔位於臺南市○○區○○○00號5樓之3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沁澔、林子涵(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7、131至1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涵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其有受楊豐澄之託聯絡遊藝場客人阿偉,並幫楊豐澄向阿偉購買物品,再請被吿林沁澔將購買之物品交付予楊豐澄,楊豐澄會用匯款方式付錢等情;訊據被告林沁澔則坦承其有受被吿林子涵之指示,於如附表一「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豐澄見面,並交付其購買之物品給他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楊豐澄向阿偉買什麼物品,我們只是單純協助轉達並轉交,物品是用菸盒裝云云(本院卷第61至65頁);其等辯護人則以:被吿2人只是單純幫忙楊豐澄與阿偉聯絡及交付金錢、商品,被吿2人不知該商品為何物,被吿2人亦無獲利,主觀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65、79至82、113至118、130至131、226至227頁)為被告2人置辯。經查:
㈠前述被告2人所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1至68、201頁),核與證人楊豐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被告2人與楊豐澄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林子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87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警卷第32至64、83至89、99至109頁)在卷可稽,是被吿林子涵有與楊豐澄聯繫,受楊豐澄之託向阿偉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楊豐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金,被告林沁澔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豐澄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楊豐澄於偵查中證稱:林沁澔告訴我林子涵上班的地方
有藥頭「家瑋」可以買海洛因,但毒品上游不給我聯絡方式,我就聯絡林沁澔、林子涵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都是匯款到林子涵指定之帳戶,之後再由林沁澔交付海洛因給我,我只要說「要過來」他們就知道我要交易毒品,這兩次交易的毒品施用後我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警卷第270至272頁,偵卷第173至1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沁澔告知我阿偉有在賣毒品,本案兩次是我請林沁澔幫我聯繫阿偉買海洛因,因為他知道我有毒癮,所以通常我請他幫我找阿偉,他就知道我要做什麼了,阿偉沒有給我聯絡方式。我都要透過被吿2人,錢我都匯到林子涵的帳戶,林沁澔交付毒品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9至212頁)。
㈢再細譯被吿林子涵與證人楊豐澄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
警卷第37頁),證人楊豐澄曾於114年2月20日15時49分許傳訊詢問被吿林子涵「你有沒有幫我問你的客人」、「你幫我問在升一級是多少」,被吿林子涵則回覆「等他回我了應該再忙」、「5」等語,證人楊豐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升一級是我請被吿林子涵幫我問阿偉買毒品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足見被吿林子涵及證人楊豐澄確實會於對話中提及毒品相關暗語,被吿林子涵更會替證人楊豐澄向毒品上游確認毒品價量、等級,被吿林子涵對於證人楊豐澄要購買海洛因此節,應知之甚詳。經核證人楊豐澄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楊豐澄就其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之緣由、交易時間、地點、如何聯絡及被吿2人確實明知伊要購買海洛因等細節,歷次供述均前後一致,且與前開被告林子涵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被告2人均自陳:我與楊豐澄並無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證人楊豐澄與被告2人應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足見其前開證述應屬實情。準此,證人楊豐澄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互核相符,且有前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足以作為證人楊豐澄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證人楊豐澄所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交付予證人楊豐澄之物品為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吿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吿林子涵於偵查時供稱:我
之前去楊豐澄住處聊天,有聊到海洛因部分,我當時在電子遊藝場工作時,有發現客人疑似在店內施用海洛因,後來因為楊豐澄有需求,所以我有去詢問該客人,並提楊豐澄向該客人購買海洛因,該客人綽號為「維仔」,名字是梁子宸,我也有替林沁澔向梁子宸購買毒品,楊豐澄不認識梁子宸等語(警卷第13、16至18頁,偵卷第119至126頁);被吿林沁澔則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與林子涵曾跟楊豐澄聊到林子涵店裡有客人「維仔」即梁子宸在販賣毒品,所以後來楊豐澄有拜託林子涵去問,請我們幫忙購買海洛因,我有透過林子涵向梁子宸購買毒品,楊豐澄不認識梁子宸等語(警卷第14
9、151至155頁,偵卷第131至139頁),其等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其詞改稱:我們都是聽楊豐澄指令,不知道他們在交易毒品云云,然其等均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於偵查中會為前述回答,且均自陳:警察及檢察官沒有強迫我們要怎麼回答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顯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前後不一,且與前述證人楊豐澄之證詞及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內容不符,實屬臨訟杜撰之詞,尚難以採信。況被吿林沁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我在本案發生前曾經跟楊豐澄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被吿2人既均有向證人楊豐澄及毒品上游梁子宸取得毒品之經驗,衡情渠等替上開2人傳遞物品,應可合理懷疑該物品即是毒品,被吿2人空言辯稱其等均不知情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可認被告2人對於其交付予楊豐澄之物屬毒品乙節,應知之甚詳,主觀上存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故意甚明。
二、按毒品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倘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既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為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則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係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17、630、22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有以購買海洛因為由向證人楊豐澄收取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現金,並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各交付海洛因予楊豐澄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與楊豐澄間就上開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約定及毒品交付與收款,均係在被告2人與楊豐澄之間,亦即該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均係由被告2人自己與楊豐澄完遂交易,則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該等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被告2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即不容其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㈡又證人楊豐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毒品上游「阿偉」
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核與被告2人於偵訊中供稱:楊豐澄並不認識梁子宸等語相符(偵卷第120、133頁)。是由證人楊豐澄前揭證述及被告供述可證,證人楊豐澄對於被告實際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真實進貨數量與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2人確實係自己完遂與證人楊豐澄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之行為。又證人楊豐澄與被告2人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是以,縱使被告2人與證人楊豐澄之毒品交易,被告2人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然因被告2人之毒品來源與證人楊豐澄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2人向上游毒販之調貨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無礙於被告2人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㈢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豐澄之過程中,被告2人既有與證人楊豐澄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2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人與證人楊豐澄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洵不足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除毒品交易價金外,尚有收取加油費新臺幣(下同)200元,然證人楊豐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油不是取得毒品的對價等語(本院卷第207頁),綜觀全卷亦查無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交易毒品相關之事證,是此部分費用應與本案無關,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四、綜上,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足堪認定,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於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2次,交易對象僅有楊豐澄1人,其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分別為2,995元、7,000元,是其等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等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依被告2人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案外人梁子宸等語,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梁子宸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50147202號函及115年3月26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501778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7頁),足見警方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查獲案外人梁子宸。故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況被吿2人均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又本案各次犯行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性甚高,且第一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且自相矛盾之犯後態度,顯未見悔意,實不宜輕恕,復審酌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海洛因、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分別為2,995元及7,000元、及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2人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於114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2人之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2次、被告2人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2人就所犯前開犯行,應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分別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之手機2支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4至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子涵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取得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林子涵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至被吿林沁澔部分,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林沁澔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且無積極證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1 楊豐澄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子涵、林沁澔,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楊豐澄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10之住處見面,先由楊豐澄於114年2月15日16時48分許匯款2,995元至林子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林沁澔於114年2月15日18時許於上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4公克)予楊豐澄。 林子涵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沁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楊豐澄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子涵、林沁澔,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楊豐澄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10之住處見面,先由楊豐澄於114年2月20日19時40分許匯款7,000元至林子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林沁澔於114年2月20日20時許於上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1.2公克)予楊豐澄。 林子涵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沁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114年10月7日扣押於臺南市○○區○○○00號5樓之3(警卷第103至109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 林沁澔 2 殘渣袋 8包 3 包裝杓 1支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5 IPHONE 1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林子涵 型號Galaxy ZHip6 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