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彥
柯景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彥部分:蔡明彥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蔡明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9部分,均無罪。
二、柯景文部分:柯景文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景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柯景文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5、9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蔡明彥、柯景文分別於民國113年間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佐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明彥擔任車手,從中獲取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柯景文擔任司機負責搭載蔡明彥至約定地點,並負責收取蔡明彥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宇智波佐助」,並從中獲取經手款項0.5%作為報酬。蔡明彥、柯景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按,被告柯景文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免訴,詳如後述),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款項至洪健翔(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如單指其一,則分稱郵局帳戶、臺銀帳戶)。
二、嗣於113年9月9日,柯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明彥,由柯景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蔡明彥並告知密碼,蔡明彥則於附表二所示之同日17時7分至18時36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柯景文。其後因AHM-071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發生故障,蔡明彥搭乘計程車離去,柯景文則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曾義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高雄市大寮區,柯景文並於同日某時將上述款項裝袋後,置於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運動公園某處,任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蔡明彥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柯景文則獲得1,500元報酬。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蔡明彥、柯景文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3至124頁、114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18、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芩葳、蔡佩芳、陳楚湉、邱榆姗、張皓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59至164、209至211、225至230、261至265、279至2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詐騙之聊天記錄、轉帳明細、國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洪健翔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及ATM取款畫面截圖3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54、158至202、205至219、222至254、257至271、275至310、139至14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蔡明彥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為、被告柯景文如附表一
編號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附表一
編號4、8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告蔡明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接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蔡明彥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柯景文如
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分別係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堪認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咸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蔡明彥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5罪)、被告柯景文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蔡明彥、柯景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因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32頁),但僅被告蔡明彥有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此有被告蔡明彥繳回犯罪所得之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可考,爰就被告蔡明彥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蔡明彥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至被告柯景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答詢表),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併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明彥已自願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柯景文則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依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以保障其等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蔡明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報酬為3,000元,且已自動
繳回,業如前述,惟被告蔡明彥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柯景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本案獲有1,500元之報酬,然未予繳回,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2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被告蔡明彥就附表一編號2、3、9部分,亦均係與Telegram暱稱「宇智波佐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明彥於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蔡明彥轉交予被告柯景文後,再由被告柯景文上繳詐欺贓款,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報案資料、受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固均未爭執否認,然依卷存事證及附表二可知,被告柯景文係於113年9月9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蔡明彥,被告蔡明彥並先後於同日17時7分至17時21分許、同日18時21分至18時36分許持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而,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孫祥寗係於113年9月10日20時55分許匯入2萬1,500元至臺銀帳戶、編號2被害人王珮芹係於113年9月9日17時50分匯入1萬元至臺銀帳戶、編號3被害人陳雅雯係於113年9月10日17時56分匯入1萬7,850元至郵局帳戶、編號9被害人邱麒融則係於113年9月9日19時58分匯入2萬7,600元至郵局帳戶,可徵上開被害人均係於起訴書指摘被告蔡明彥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始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則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既在被告蔡明彥提款之後,被告蔡明彥提領之款項顯非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四、基此,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明彥於114年9月9日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款項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有何關聯,尚無從僅憑被告2人之自白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被告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被告蔡明彥就附表一編號2、3、9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
5、9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柯景文就附表一上開編號部分,復均係與Telegram暱稱「宇智波佐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明彥於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蔡明彥轉交予被告柯景文後,再由被告柯景文上繳詐欺贓款,認被告柯景文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柯景文與Telegram暱稱「宇智波佐助」之人暨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與附表一編號2、3、5、9之相同方式分別對被害人王珮芹、陳雅雯、蔡佩芳、邱麒融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王珮芹於113年9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匯入1萬元至臺銀帳戶、陳雅雯於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入1萬7,850元至郵局帳戶、蔡佩芳分別於113年9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4時14分許,各匯款1萬元、3,800元至郵局帳戶、邱麒融於113年9月9日下午7時58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柯景文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上繳詐欺贓款等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56號提起公訴,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被告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已於114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互核前案與本案被告柯景文就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相同,遭詐騙之時間相近、事由相同,被害人蔡佩芳於本案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甚且均與前案相同,其等顯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其等數次施用詐術,始多次受騙,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為同一案件。
㈢承此,被告柯景文就附表一編號2、3、5、9各被害人遭騙部
分,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則本案被告柯景文被訴對上開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金額 ⑶匯入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孫祥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6時許,以LINE向孫祥寗佯稱:購物返還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10日 20時55分 ⑵2萬1,500元 ⑶臺銀帳戶 蔡明彥無罪。 柯景文無罪。 2 王珮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3時15分許,以LINE向王珮芹佯稱:可購買商品返還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9日 17時50分 ⑵1萬元 ⑶臺銀帳戶 蔡明彥無罪。 柯景文免訴。 3 陳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雅雯佯稱:填寫問卷並匯款,後續會收到返還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10日 17時56分 ⑵1萬7,850元 ⑶郵局帳戶 蔡明彥無罪。 柯景文免訴。 4 吳芩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吳芩葳佯稱:下單購買商品可以退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9日 17時55分、 17時56分、 18時5分、 18時8分 ⑵5萬元、 5萬元、 1萬元、 3萬元 ⑶郵局帳戶 蔡明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蔡佩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3時8分許,以LINE向蔡佩芳佯稱:下單購買商品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9日 18時24分、 18時25分 ⑵1萬元、 3,800元 ⑶郵局帳戶 蔡明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景文免訴。 6 陳楚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20時7分許,以LINE向陳楚湉佯稱:轉帳購買商品可沖銷回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9日 16時6分 ⑵3萬元 ⑶臺銀帳戶 蔡明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邱榆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間,以LINE向邱榆姍佯稱:可藉由買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9日 16時24分 ⑵3萬2,000元 ⑶臺銀帳戶 蔡明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皓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間,以LINE向張皓鈞佯稱:可藉由完成任務賺取酬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9日 16時54分、 16時55分 ⑵5萬元、 4萬5,230元 ⑶臺銀帳戶 蔡明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邱麒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間,以LINE向邱麒融佯稱:投資後會返還本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9日 19時58分 ⑵2萬7,600元 ⑶郵局帳戶 蔡明彥無罪。 柯景文免訴。附表二: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蔡明彥 113年9月9日17時7分1秒 2萬,005元 臺銀帳戶 臺南市南化區農會ATM 113年9月9日17時7分56秒 2萬,005元 臺南市南化區農會ATM 113年9月9日17時8分54秒 2萬,005元 臺南市南化區農會ATM 113年9月9日17時10分4秒 2萬,005元 臺南市南化區農會ATM 113年9月9日17時10分52秒 2萬,005元 臺南市南化區農會ATM 113年9月9日17時12分46秒 2萬,005元 統一超商南化門市ATM 113年9月9日17時13分52秒 2萬,005元 統一超商南化門市ATM 113年9月9日17時21分1秒 1萬,005元 臺南市南化區農會ATM 113年9月9日18時21分15秒 2萬,005元 郵局帳戶 臺南市南化區農會ATM 113年9月9日18時22分1秒 2萬,005元 臺南市南化區農會ATM 113年9月9日18時22分52秒 2萬,005元 臺南市南化區農會ATM 113年9月9日18時23分43秒 2萬,005元 臺南市南化區農會ATM 113年9月9日18時24分35秒 2萬,005元 臺南市南化區農會ATM 113年9月9日18時25分26秒 2萬,005元 臺南市南化區農會ATM 113年9月9日18時26分15秒 2萬,005元 臺南市南化區農會ATM 113年9月9日18時36分15秒 1萬,005元 統一超商南化門市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