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ENEDICT WONG HIN MENG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ENEDICT WONG HIN MENG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BENEDICT WONG HIN MENG(中文名:黃慶明,下稱黃慶明)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2.0」、「太古匯」(下稱:「錢來也2.0」、「太古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慶明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向陳謝周如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陳謝周如陷入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在陳謝周如住○○地○○○○○○○○○○○○區○○○○○○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嗣後,「太古匯」先指示黃慶明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紙後,由黃慶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謝周如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黃慶明再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交付陳謝周如而行使之,黃慶明復依「太古匯」指示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因警另案偵辦黃慶明而發覺上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陳謝周如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黃慶明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95、100頁),核與告訴人陳謝周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贓物領據、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與上手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僞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
27、29至33、37、39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並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且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灼然,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加重其刑2分之1,但本案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承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應論處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尚有誤會。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於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無法成立時,僅需直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0號、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其次,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並由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⒏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錢來也2.0」、「太古
匯」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積欠賭債,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專程至我國分擔部分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幸員警因另案偵辦逮捕而未遂,損失始未擴大;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併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2月26日入境我國,有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5頁),而依前述,被告入境之目的即係專程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又此等物品並無經濟價值,爰不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待返回馬來西亞後可取得
報酬馬幣即令吉1萬5,000元,但迄今尚未取得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