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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達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達盛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柯達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加入由LINE暱稱「少華-外務經理」、Telegram暱稱「銀海-馬冬梅」、暱稱「銀海-美國」、暱稱「銀海-道吉」等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且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之犯罪工具。柯達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名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之「張葳亭」,於114年12月15日14許起電聯許雅涵,並向許雅涵佯稱有人使用其身分辦理門號,需其協助警方辦案,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LINE暱稱「張育豪-辦公」,則假冒警員接著向許雅涵佯稱其涉及其他刑事案件須協助調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LINE暱稱「嚴天齊」即冒充刑事偵查隊長向許雅涵佯稱案件係由檢察官「王盛輝」偵辦,而LINE暱稱「王盛輝」再冒以檢察官名義向許雅涵佯稱需配合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利調查後續金流,許雅涵因此陷於錯誤,便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2月19日14時28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地點),與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銀海-道吉」之指示而前往本案地點之柯達盛面交12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柯達盛取得本案款項後,遂交付其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收據1紙與許雅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雅涵,柯達盛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銀海-道吉」之指示,將本案款項放至鄰近之公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柯達盛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後經許雅涵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柯達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達盛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涵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1第9-13頁;他卷第59-60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1第21-23頁)、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收據1紙(見警卷1第24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被告之行向圖(見警卷1第28-32頁)、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103-113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2第115-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2第67-73頁)、本院115年度贓保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115年度保管字第4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但詐欺獲取之財物為120萬元未達500萬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新法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紙,除載有「法院公證官:林鳳玉」、「特偵組主任:王盛輝」等字樣,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1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且內容係有關代收法院公證款等說明,有表彰該等政府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該犯行,被告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詳如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詳如後述)。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須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㈧、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許雅涵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被告又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許雅涵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許雅涵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許雅涵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祖母同住,需要撫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被告之品行(前有詐欺取財等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1-1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達120萬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而有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被告業已主動表明願以其本案扣案而與犯罪無關之1萬元(見警卷2第73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且堪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係屬偽造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再者,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2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銀海-道吉」之指示,將本案款項放至鄰近之公園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之手機、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收據1紙 扣押於警卷1第24頁(理由詳本院卷第61、8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