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名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90號、115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名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名謙為獲得報酬,與Telegram暱稱「烏拉(大仔)」、「卡布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5、6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碧芬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碧芬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4日14時許,至銀行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欲交付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蔡碧芬經員警勸說下,發覺遭騙,遂與員警合作,欲以交付假鈔之方式,逮捕面交車手。嗣賴名謙依「卡布達」之指示,於114年9月24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3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假冒幣商之業務員,讓蔡碧芬上車後,即將蔡碧芬載至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與南港街交岔路口附近,蔡碧芬不知何故,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車上將自己提領之真鈔100萬元交付予賴名謙,埋伏之員警固上前欲逮捕賴名謙,惟因賴名謙發覺有異,駕車逃逸,直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附近,讓蔡碧芬下車,自己則驅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2段75巷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蔡碧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陳亭霖、徐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蔡雪妏於警詢、證人黃豐竣、陳廷任、施哲凱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小客車借車合約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蔡碧芬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蔡碧芬係經員警勸說下,發覺遭騙,遂與員警合作,欲以交付假鈔之方式,逮捕面交車手,則其交付款項前,已知自己遭詐騙,其在無移轉所有權真意之下,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難認係陷於錯誤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烏拉(大仔)」、「卡布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並協助員警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態度,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陳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稱非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其內之對話紀錄等資訊,亦難認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直接關係,是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4年8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建翰、賴俊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烏拉(大仔)」、「小帕拉」、「卡布達」、「鴨力山大」、「樂樂」、「六六」、「馮迪索」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透過名為「攻擊陳毅」、「毅出草」等飛機群組進行聯繫。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9月2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烏拉拉」、「卡布達」、「小帕拉」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約定可取得收取金額計算百分之0.5至1.5之報酬等事實,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11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為由,以115年度偵字第16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本案乃於115年2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係同一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