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丞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丞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盧禹丞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丞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應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而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皆係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好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丞哲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好美」,嗣「陳好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114年4月29日起與盧禹丞聯繫,向其佯稱:轉帳並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獎金云云,致盧禹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時間,接續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陳丞哲隨即再依「陳好美」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出時間,將上開轉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陳好美」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盧禹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禹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丞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禹丞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頁)。此外,並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7、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26頁)、告訴人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35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36、41頁)、被告與「陳好美」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67頁;本院卷第69-76頁)、告訴人115年2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盧禹丞,使其接續2次轉帳遭詐欺之款項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及被告接續2次轉出告訴人所轉帳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依接續犯而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論以一罪。被告與「陳好美」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提供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依他人之指示將告訴人盧禹丞遭詐騙轉帳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使盧禹丞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盧禹丞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於115年3月16日與盧禹丞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盧禹丞6萬元,並約定於115年4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4萬元,自115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盧禹丞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6日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貨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5年3月16日與盧禹丞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盧禹丞6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等情如上,且盧禹丞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與盧禹丞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盧禹丞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盧禹丞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盧禹丞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已由其他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帳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內,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4年5月1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2 114年5月1日18時19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14年5月1日18時21分許 5萬元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盧禹丞支付6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4萬元,自115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盧禹丞於115年3月16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盧禹丞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