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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BIN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黃品源」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賴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高額詐欺犯罪之加重刑責要件,從「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修正為「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元」,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修正後對被告較為不利。⒉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BINANCE交易所」印文、「黃品源」印文及被告偽簽「黃品源」署名之行為,乃偽造上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偽造「BIN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黃品源」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風生水起」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被告於

本案宣判前,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有傷害、槍砲、恐嚇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BIN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黃品源」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BINANCE交易所」印文、「黃品源」印文及署名,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已獲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警卷第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且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41號被 告 賴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民國113年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冠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賴冠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間某日,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彤」與羅瑞杰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瑞杰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弄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賴冠廷依「風生水起」指示,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BIN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黃品源」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羅瑞杰收款10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署名「黃品源」後交付予羅瑞杰。賴冠廷收款後,即依「風生水起」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羅瑞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瑞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瑞杰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羅瑞杰遭詐騙交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風生水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