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江景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四、論罪科刑(三)所載「並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之後應補充增列理由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內「四、論罪科刑(三)」部分漏未記載內容如附件所示,此係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逕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另本件判決後,被告楊江景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4項規定,本件更正之裁定,不得抗告。
且本更正裁定結果,關乎被告之量刑,故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於本裁定送達日重新起算。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件:
本院審酌被告楊江景犯行之主觀惡性程度、客觀犯罪情節(販賣海洛因之份量甚微),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犯,如分別處低於7年6月之有期徒刑,應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無逕處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容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