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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青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名牌、收款憑證單據各1張、IPHONE 11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字應刪除、第11至12列「(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後應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證據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凱」、「股市尊龍」、「永國營業員NO.37」、「嘉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繳回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擬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經警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預計收款之金額達新臺幣150萬元,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名牌、收款憑證單據各1張,係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供本案犯行預備使用之物,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則是被告所有供其與犯罪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38頁),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就本案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