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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俊似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被 告 施炳文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被 告 王寶進選任辯護人 邱慧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銘旋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66號、第31102號、115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俊似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施炳文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寶進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四、吳銘旋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步槍壹支(含彈匣貳個)、編號2未經試射之子彈肆拾柒顆及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俊似、施炳文、吳銘旋、王寶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詎盧俊似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1支(含彈匣2個)、附表編號2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2顆(其中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緣盧俊似與許文禮、鄭澤勳、何承沁(即鄭澤勳之友人)結怨,遂策畫找槍手至許文禮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工作地點、鄭澤勳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住處開槍(上址均詳卷)。盧俊似於114年9月前某日告知施炳文該計畫,由其提供資金及槍枝,請施炳文代為尋覓槍手人選、管控槍枝流向,並表示願提供每一開槍地點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完成開槍任務之報酬等語,施炳文並覓得槍手邱育柏應允作案。嗣盧俊似、施炳文、王寶進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步槍、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吳銘旋基於寄藏非制式步槍、制式子彈之犯意,依計畫由盧俊似先於114年9月11日某時,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棉質手套1副之球袋1個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其後,施炳文依指示前往該處取得上開球袋,並放入10萬元之訂金後,於114年9月12日晚間前往吳銘旋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後方之鐵皮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將含有上開物品之球袋(下稱本案球袋)藏匿於該址冰箱內。王寶進遂於114年9月20日16時許,至本案倉庫拿取本案球袋後,於114年9月22日20時55分許,持本案球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邱育柏前來拿取,於等待過程中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對王寶進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球袋及其內物品,再先後於114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同年11月19日9時50分許,經施炳文同意搜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盧俊似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俊似、施炳文及王寶進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吳銘旋則僅坦承被告施炳文有於114年9月12日晚間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住處後方之鐵皮屋,將本案球袋藏匿於本案倉庫冰箱內,及於114年9月20日通知被告王寶進至上址之冰箱內拿取其內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或寄藏非制式步槍、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被告施炳文藏放本案球袋之地點為伊住家後方之倉庫,為開放式空間,並未上鎖,伊沒有同意被告施炳文暫放,在萬象大舞廳唱歌時,伊沒有聽到被告施炳文、王寶進及證人邱育柏談論槍枝一事,係被告施炳文事後告知其有將本案球袋放於冰箱內,但因斯時工作繁忙,伊沒有察看冰箱內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銘旋辯護稱:被告吳銘旋不否認客觀事實,惟本案僅有被告施炳文之單一供述可證明被告吳銘旋知悉本案球袋內係槍枝,然被告施炳文之證述不足採憑,又本案球袋係被告施炳文藏匿於本案倉庫冰箱內,被告吳銘旋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亦僅有單純接收被告施炳文之訊息及轉知被告王寶進,未有寄藏或持有行為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似、施炳文及王寶進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吳銘旋亦不否認事實欄第二段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施炳文、王寶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邱育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66號【下稱偵一卷】第293至29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248至265頁),且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795號、第218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彈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暨行車軌跡資料、路口監視器(將軍區南312線暨馬沙溝附近)影像截圖3張、0000000000門號(被告施炳文)與0000000000門號(被告盧俊似)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時序分析表、被告盧俊似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2張、被告施柄文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7張、被告王寶進扣案手機內iMessage通訊軟體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施柄文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萬象大舞廳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被告王寶進指認現場照片4張(暨被告吳銘旋之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25至29、37至40、61至70、11

1、113、115至119、121至129、133至141、157至160、177、191至197、201至25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⒈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72顆,70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2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4613193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61至364頁),顯見扣案之非制式步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至明,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子彈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將子彈拆解後,就其組合構造分析能否擊發、威力如何,而為殺傷力之研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

㈡被告吳銘旋所犯部分係寄藏本案槍枝、子彈: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寄藏者,祇要有受寄代藏之犯意與行為,即足當之,至如何藏放該物,係自甲地移至乙地,或在同一地點予以掩飾、藏放,其掩飾、藏放方法為何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銘旋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施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4年9月至

臺中拿取本案球袋後,當天晚上即將本案球袋放於本案倉庫冰箱內,伊放完後向被告吳銘旋稱「(臺語)老ㄟ我放一包東西在那裡不要動,也不要打開」、「(臺語)我放了一袋東西在裡面」,被告吳銘旋問伊「(臺語)那裡面是塞什麼

?」,伊稱「(臺語)放『鐵仔』和錢」,「鐵仔(臺語)」就是指槍,講到「鐵仔」時伊也有用手勢比槍的動作,被告吳銘旋不太願意讓伊放,伊就一直硬盧、拜託被告吳銘旋稱「(臺語)你先借我放一下,過一、兩天會有人來拿」,被告吳銘旋又問伊到底是要放幾天,伊回稱一、兩天等語,當下被告吳銘旋很無奈,但沒有阻止伊離開;伊離開後被告吳銘旋有打電話表示要「出去走走」,意思就是約我喝酒、唱歌,當天晚上即再去萬象大舞廳,一開始去有伊、被告吳銘旋及王寶進在喝酒,後來伊想到被告吳銘旋與邱育柏不認識,擔心邱育柏去拿東西時被當成陌生人,伊向被告吳銘旋說「(臺語)老ㄟ,我去叫要去拿那個袋子的人來跟你碰面,讓你看一下,避免他去拿的時候,你把他當陌生人。」,被告吳銘旋就問伊「(臺語)這個朋友住哪裡?」,被告吳銘旋得知該人住市區後表示「(臺語)啊朋友就住市區,不然你看是不是要麻煩王寶進」,被告吳銘旋就看向被告王寶進,所以伊就問被告王寶進說「(臺語)看你是否能幫我去老ㄟ那裡載一個東西給我的朋友?」,伊當場有說是本案球袋,也有跟被告王寶進說不要打開來看,伊一開始是跟邱育柏表示要來跟被告吳銘旋碰面,後來邱育柏來時,伊才改換被告王寶進載去給邱育柏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寶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114年9

月有與被告施炳文、吳銘旋去萬象大舞廳,是跟被告吳銘旋一起過去,去了以後才知道有其他特別目的,被告施炳文叫伊幫忙拿東西來臺南,稱是「(臺語)歹鐵仔」,在包廂及廁所都有講,在包廂講的時候被告吳銘旋在中央位置(按,即偵一卷第113頁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伊和被告施炳文各在兩邊;伊沒有被告施炳文之聯絡方式,後來案發當天是被告吳銘旋叫伊去拿東西,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吳銘旋會突然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拿槍,被告吳銘旋向伊表示被告施炳文的東西在他那理,叫伊去拿「(臺語)船外機仔」,伊到魚塭後被告吳銘旋拿蚵仔給伊,並稱「(臺語)炳仔的東西放在冰箱裡」,在外面的冰箱,去完萬象大舞廳後,伊知道要拿「(臺語)歹鐵仔」,但不知道那麼大的槍,以為只是普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

⑶互核被告施炳文、王寶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等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大致相符,質言之,本案與被告吳銘旋有關之事實厥為:被告施炳文在臺中拿取本案球袋後,旋駕車前往被告吳銘旋位於臺南市將軍區之住處,將本案球袋藏匿於倉庫之冰箱內,因被告吳銘旋飼養之犬隻吠叫而至住處外查看(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施炳文乃商請被告吳銘旋同意其將本案球袋放於該處,並提及球袋內有「鐵仔(臺語)」;嗣被告吳銘旋與王寶進一同至萬象大舞廳唱歌,並邀約被告施炳文一同前往,其間被告吳銘旋於舞廳包廂內提及邱育柏將至本案倉庫拿取本案球袋一事,並表示其內有「鐵仔(臺語)」,後因擔心邱育柏與被告吳銘旋素不相識,另改議由被告王寶進至被告吳銘旋住處將本案球袋攜至臺南市區交予邱育柏,被告施炳文、王寶進及邱育柏等3人再至舞廳之廁所內,由被告王寶進與邱育柏交換聯繫方式。其後,被告施炳文通知被告吳銘旋,及吳銘旋轉知被告王寶進至本案倉庫拿取本案球袋,被告王寶進始自本案倉庫將球袋帶至臺南市區而與邱育柏相約轉交。茲查,被告施炳文、王寶進等2人與被告吳銘旋並無怨仇,被告王寶進復稱其與被告吳銘旋最係熟稔(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施炳文則稱呼被告吳銘旋為「叔叔」,本案被告中與被告吳銘旋比較熟(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吳銘旋亦自承上開2人均經常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衡情被告施炳文、王寶進諒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其等前開供證述情節,亦前後悉相一致,彼此獨立,當足相互補強,是被告施炳文、王寶進前開所述,並非虛妄,均可採信。

⒊再者,觀諸被告吳銘旋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⑴被告吳銘旋於114年9月23日警詢時稱:被告施炳文好幾天前

來找伊,聊天到最後說有東西要先放我這邊,過兩天有人會過來拿,伊起先拒絕,最後被告施炳文於114年9月12日從臺中到伊家中找伊聊天,剛好被告王寶進也來找伊,伊遂提議去市區喝酒聊天,伊搭乘被告王寶進車輛前往萬象大舞廳,在舞廳內有伊、被告王寶進、被告施炳文,隔了1小時後被告施炳文朋友(即邱育柏)也到現場,聊天時被告施炳文稱有東西要放,之後有人要來拿,原本提議放伊家附近但遭伊拒絕,後來伊要求被告施炳文、王寶進及邱育柏至廁所討論,伊不想知道內容,伊知悉其等有互留聯絡方式;於114年9月13日過好幾天後,被告施炳文有天告知東西在本案倉庫之冰箱內,伊才知悉此事,得知後當天告知被告王寶進過去拿云云(見偵一卷第283至287頁);⑵被告吳銘旋於同日偵訊時則稱:被告施炳文於114年9月12日

晚上從臺中來找伊,表示有東西叫伊先放著過幾天有人會來拿,有帶著本案球袋過去,伊跟被告施炳文說不要,後來在聊天說要去萬象大舞廳,在舞廳坐了1個小時,被告施炳文有朋友過來,提到他有東西要放,被告王寶進就說不然先放在他那邊,被告施炳文在萬象大舞廳時,有告訴伊東西放在哪裡,叫伊打給被告王寶進,叫被告王寶進來拿,但伊不知悉被告施炳文何時將東西放於本案倉庫之冰箱內云云(見偵二卷第163至166頁);⑶被告吳銘旋復於114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被告施炳文有1

天去伊工作場合,在海邊跟伊說有1包東西放在本案倉庫之冰箱,叫伊要被告王寶進來拿,被告施炳文稱要趕回去臺中,隔天伊叫被告王寶進來拿螃蟹,並向其告知被告施炳文放東西之位置,要被告王寶進去看一下;去萬象大舞廳前,被告施炳文要寄放本案球袋,但伊說不要,在萬象大舞廳時,剛好被告王寶進在場,坐著聊天時被告王寶進說可以幫忙保管那1袋東西,再拿給被告吳銘旋之朋友,所以寄放在被告王寶進那邊,但伊不知道為何後續又放在本案倉庫云云(見偵二卷第329至331頁);⑷被告吳銘旋另於114年12月15日警詢時改稱:在萬象大舞廳準

備要離開時,被告施炳文才跟伊說其把袋子放在本案倉庫內之冰箱,要伊跟被告王寶進講,叫被告王寶進來拿,被告施炳文、王寶進及邱育柏在舞廳廁所談時,有叫伊一起進去,但伊不要,有跟他們說「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處理」等語,伊知悉其等在討論本案球袋一事,所以伊才不進去,伊直覺不是什麼好事云云(見警卷第237至242頁);⑸被告吳銘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印象中是被告施炳文

先來找伊說要放東西,伊那時拒絕,隔沒幾天才換被告王寶進來找伊;寄放東西的話題是他們還沒到舞廳大門前,我們是約在舞廳大門那邊,被告施炳文是有一台車載他來,伊那時跟王寶進在舞廳門口等他,他們就在旁邊聊;在舞廳時被告施炳文、王寶進有聊天,那時候伊坐中間,被告施炳文說他有東西要託伊,他沒有說是什麼東西,過沒有多久被告施炳文就去外面打電話,後來叫1個胖胖的進來,他們應該是要談事情,伊說你們要談什麼你們3個自己去裡面講;印象中去舞廳以後,被告施炳文要走時,跟伊說已跟被告王寶進談妥,告訴伊他把東西放在伊家後面,伊回家後也沒有去看;去完舞廳過了約2天,剛好被告王寶進來找伊,伊才想到被告施炳文有東西放在本案倉庫之冰箱內,伊請被告王寶進去看看,這中間被告施炳文沒有聯絡伊叫伊通知被告王寶進去拿云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⑹承上所見,關於①被告施炳文於114年9月12日自臺中至被告吳

銘旋住處找伊時,其有無察見被告施炳文攜帶本案球袋、②被告施炳文何時將本案球袋放於本案倉庫之冰箱內、③被告施炳文及王寶進在萬象大舞廳唱歌前於門口或包廂內有無談論本案球袋、④被告施炳文有無於舞廳包廂內聽聞其等討論本案球袋、⑤被告施炳文係於何時告知被告吳銘旋已將本案球袋放於本案倉庫之冰箱內、⑥自舞廳離開後至被告王寶進拿取本案球袋期間,被告施炳文有無通知及如何通知被告吳銘旋轉知被告王寶進至其住處拿取本案球袋等各節,被告吳銘旋所述前後齟齬,互為矛盾,更與被告施炳文及王寶進之證述嚴重不合,殊難憑信。

⑺然而,揆以被告吳銘旋前述辯詞,其亦有提及被告施炳文於1

14年9月12日至其住處時,有攜帶本案球袋及請託其代為保管,在進去萬象大舞廳前或離開時,其有聽聞被告施炳文告知本案球袋一事,甚於包廂唱歌時聽聞其等討論應由何人至其住處拿取本案球袋,此在在印證被告吳銘旋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施炳文有於本案倉庫內之冰箱內藏放物品,且該物品係屬違禁物之槍枝,其後被告王寶進亦會將之帶離予邱育柏。更何況,倘被告吳銘旋不知悉被告施炳文、王寶進係談論何事,則其又如何得知上開情節,遑論要求其等至包廂廁所內商談。

⒋基此,被告吳銘旋對於被告施炳文藏匿於本案倉庫之冰箱內

為槍枝乙節,實乃知之甚篤,被告吳銘旋及其辯護人所陳,均屬無據,核不足採。

⒌又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苟行為人係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即已足。本案被告吳銘旋僅係受被告施炳文請託保管本案槍枝,即使藏放本案槍枝者為被告施炳文,但該址核為被告吳銘旋實力支配而得管領之處,其主觀上亦知悉被告施炳文所藏放者係具殺傷力槍彈,非但未加以阻卻,反逕置之不理,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吳銘旋主觀上確有為被告施炳文寄藏本案槍彈之意思,不問究係孰人藏放該物,均不能解免被告吳銘旋之責任,且應評價為寄藏。職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銘旋係與其他3位被告共同「持有」本案槍枝、彈藥,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二者,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包含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故本院改依寄藏之罪論處(詳如後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指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吳銘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盧俊似、施炳文及王寶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吳銘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⒊被告等4人分別持有、寄藏之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

。又其等各係於同一持有、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渠等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再其等分別以一行為持有、寄藏扣案如附表1至2所示之槍枝、彈藥,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罪處斷。

⒋被告盧俊似、施炳文及王寶進等3人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部分:

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寶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王寶進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持有上開槍彈之情,且指稱本案槍彈係被告施炳文藏放,及由被告吳銘旋通知其至本案倉庫之冰箱內拿取(見偵一卷第101頁、偵二卷第149頁),進而翔實說明本案情節,並有前述理由欄所載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王寶進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且被告王寶進所持有之槍彈已遭查獲而扣案,應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自白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足以免除刑責,又因該減刑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故依法減輕之。

⑶被告施炳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施炳文固有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惟細繹其供述內容,於被告盧俊似於114年11月19日經承辦員警搜索暨於翌日7時15分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施炳文均係指稱槍彈來源為綽號「仔哥」即吳聖寅,該人在柬埔寨云云(見偵一卷第164頁),而有迴護被告盧俊似之情,直至被告盧俊似於114年11月20日到案後,被告施炳文嗣於該日始向承辦員警告知本案槍彈實為被告盧俊似所交付(見偵一卷第262頁)。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盧俊似要非係被告施炳文之供述而查獲,則被告施炳文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寬典。

⒉被告等4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⑵被告等4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

語;本院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盧俊似明知上情,仍擅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且其持有槍種為非制式步槍,子彈數量甚鉅,被告施炳文則依被告盧俊似指示安排本案計畫,被告吳銘旋、王寶進亦按被告施炳文之計畫分別寄藏、意圖將槍枝轉交他人,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參以被告等4人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且衡諸被告吳銘旋否認犯罪及供述不一之犯後態度、被告王寶進業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咸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謹慎行事,知

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被告盧俊似竟仍向他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子彈,被告施炳文則依被告盧俊似指示,安排本案計畫、從中穿針引線,被告吳銘旋、王寶進亦分別寄藏、意圖轉交本案槍彈予他人,倘未即時經檢警查獲,後續槍手將依被告盧俊似、施炳文之計畫至許文禮、鄭澤勳所在住處、工作地點鳴槍示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嚴重危險與不安;復考量被告等4人非法持有、寄藏槍彈之類型、數量、持有期間,兼衡被告盧俊似、施炳文、王寶進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吳銘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等均無類此前案之前科素行(被告盧俊似、王寶進均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被告王寶進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王寶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王寶進因法紀觀念欠缺,基於朋友情誼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深具悔意,且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尚須扶養照顧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女,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考量被告王寶進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確能記取

教訓,知所戒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被告王寶進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寶進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王寶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⒊此外,倘被告王寶進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步槍1支、尚未經鑑定試射

擊發之子彈47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24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物品,分屬被告盧俊似、施炳文

、王寶進所有,其等均供稱有使用上開手機聯繫等語,是各該手機皆屬其等做為持有本案槍彈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經扣押而未列於本判決附表之扣案物,皆非屬違禁物

,且被告等4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步槍1支 (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盧俊似 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72顆 (採樣25顆試射) 盧俊似 ⑴70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2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盧俊似 見偵一卷第67、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盧俊似 見偵一卷第67、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施炳文 見偵一卷第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iPhone 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施炳文 見偵一卷第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7 iPhone 手機1支 王寶進 見偵一卷第1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