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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奕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奕誠(下稱被告)的奶奶年紀大了,需要被告的照顧,希望可以提出3至5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裁量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因交付帳戶,經法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之紀錄;另於107年間另有擔任機房機手,甫於114年底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堪認被告已有相關前案紀錄,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情形知之甚稔,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15年1月22日亦有依指示前往提款,現經濟狀況不佳等語,顯見被告係因經濟困窘反覆從事車手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堪認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動機,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之虞,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2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已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前科,且甫於11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能痛定思痛、改過自新,反於前案宣判後僅過約3個月,又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且被告前案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本次更進而從事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甚,且危害一般社會交易秩序,顯見前案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未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才會屢次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諸多員警借訊,有各該借訊函文在卷可查,亦可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導致更多被害人受騙,此等情狀不因本案於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及定於同年3月11日宣判而有所更易,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㈣又被告雖主張需照顧奶奶等語,然此情未見有何證據得以佐

證,且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時間內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之方式所得替代,此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此部分所陳,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