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泯佑選任辯護人 江孟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21號、114年度偵字第35661號、114年度偵字第38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泯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泯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自115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訊問程序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犯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各該案件(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多人被害,被告受有金錢利益,犯罪手法類同,且被告自111年間起持續有幾十餘次相似犯行,屢屢犯案,顯然被告因貪圖利益而涉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因經濟壓力而繼續犯罪,此外在條件並無改變,依照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事,若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預防犯罪。
三、復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危害臺灣社會治安,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被告另有相關詐欺等案件等待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在尚未有具體有效之明確措施,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並未提出其所稱償付被害人等之具體方案及依據,僅泛言會在外想辦法籌措之,於此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為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