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峯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陳偉仁律師被 告 楊詠琪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陳鋕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李明峯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
楊詠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OPPO牌Re
no 14行動電話壹支及楊詠琪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峯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南市消防局」)局長,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且對臺南市消防局所掌受贈消防設備及器材業務具審查核定之權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曾樵裕(所涉行賄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111年6月7日迄今,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之安吉利災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吉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承作民間消防設備工程送審消防局之設計、審查及會勘資料,及與有意捐贈高壓細水霧機組或幫浦消防車(即高壓細水霧機組裝置於小型皮卡車)之民眾接洽後,與經銷商洽購小型皮卡車等業務。楊詠琪前因業務關係而與李明峯結識,並於112、113年間,擔任「安吉利公司」行銷業務及聯絡人,負責該公司與國外原廠聯繫進口高壓細水霧機組,並與有意捐贈高壓細水霧機組或幫浦消防車之民眾接洽及銷售等業務,嗣於113年7月23日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O樓之洽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洽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銷售消防相關設備及器材。
二、緣臺南市消防局因執行救災、緊急救護勤務出勤量逐年攀升,相關消防救護設備、器材及車輛耗損率過高,故持續接受由民間各界團體及民眾捐贈消防車、各項救災(護)裝備及器材。詎李明峯明知依憑其身為臺南市消防局局長,得就權責監督所屬機關人員對民眾捐贈救災(護)器材之職務上行為有准駁之權責,又見銷售消防相關設備及器材具有龐大商機,遂於110年12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向曾樵裕提議可成立新公司以開發及銷售消防相關設備器材,並告知可提供協助業務推展,曾樵裕作為消防設備工程送審業務之廠商,認為此舉應係李明峯暗示日後應給予一定好處,為避免日後承作消防設備工程送審案遭受刁難,擬將新成立公司營收利潤朋分予李明峯,作為李明峯協助推展銷售業務之對價。適楊詠琪原經營之華澍國際有限公司營運不順,李明峯為紓解楊詠琪債務還款壓力,邀約楊詠琪加入新公司團隊,曾樵裕考量李明峯負有核定民眾捐贈救災(護)設備及器材案之權責,為求消防設備工程送審案件及新公司營運順利遂予同意,於110年12月28日,曾成立安利災防科技暨風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歇業)推動上開計畫,惟為避免與其他公司營收重疊,最終以「安吉利公司」作為渠等三人專門推動銷售消防設備及器材之新公司。
三、李明峯、楊詠琪二人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曾樵裕則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渠等三人於112年初見面商議後,約定由曾樵裕負責代理進口高壓細水霧機組及購買小型皮卡車,並擔任「安吉利公司」對外聯繫窗口,與捐贈者及臺南市消防局人員接洽,復由李明峯提供捐贈者資訊及同意捐贈案件,楊詠琪則負責與德國原廠聯繫高壓細水霧機組進口事宜及其他庶務工作,並期約日後三人平分「安吉利公司」營收利潤(即李明峯、楊詠琪、曾樵裕各分得獲利三分之一),以作為李明峯協助提供捐贈者資訊及同意捐贈案件,使「安吉利公司」獲得利潤之對價。曾樵裕為獲取捐贈案件之利益,並為避免日後承作消防設備工程送審遭受刁難,允諾支付「安吉利公司」往後獲利各三分之一之款項,分別予李明峯及楊詠琪。其後,李明峯於各種公開場合極力推動運用高壓細水霧機組或幫浦消防車執行救災滅火相關政策,並要求臺南市消防局所屬人員,若民眾若有捐贈意願,引導民眾捐贈高壓細水霧機組或幫浦消防車,亦利用與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餐敘時,遊說與會人員捐贈高壓細水霧機組或幫浦消防車,並同時告知捐贈者後續將有人與其聯繫。經李明峯直接提供或間接透過臺南市消防局不知情之公務員提供捐贈者資訊提供予楊詠琪或曾樵裕聯絡後,諸多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因而與「安吉利公司」簽約訂購高壓細水霧機組或幫浦消防車,並將款項匯入「安吉利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安吉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李明峯審核同意捐贈案件後,臺南市消防局因而順利接受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贈高壓細水霧機組或幫浦消防車,「安吉利公司」亦因此獲得營收利潤,李明峯則不定期要求曾樵裕見面彙報「安吉利公司」營運狀況。
四、而後李明峯與楊詠琪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曾樵裕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
㈠於112年9月1日前一週之某不詳時日,李明峯指示曾樵裕提領
「安吉利公司」自成立後至112年8月底前之營收利潤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將其中60萬元交付予李明峯及楊詠琪,曾樵裕遂於112年9月1日,自「安吉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後提領現金20萬元、70萬元,於數日後某天上午,將其中60萬元,分別以30萬元、30萬元分裝於牛皮紙袋內,帶至臺南市消防局後方、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豐店(下稱「全家平豐店」),先後與李明峯、楊詠琪見面,並分別交付30萬元予李明峯、楊詠琪二人,作為李明峯提供捐贈者資訊及同意捐贈案件之對價。
㈡於113年5月6日前一週之某不詳時日,李明峯指示曾樵裕再提
領「安吉利公司」自112年8月底至113年4月底前之營收利潤共計180萬元,並將其中120萬元交付予李明峯及楊詠琪二人,曾樵裕遂分別於113年5月6日、同年5月8日自「安吉利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135萬元,並於同年5月9日上午9時許,將其中120萬元帶至「全家平豐店」與李明峯見面,李明峯為避免行收賄過程被該店監視器攝錄,要求曾樵裕將60萬元放置於臺南市消防局公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公務車」)副駕駛座下方腳踏板,曾樵裕放妥後再返回「全家平豐店」,另將60萬元交付予楊詠琪,作為李明峯提供捐贈者資訊及同意捐贈案件之對價。
㈢於113年8月5日前一週之不詳時日,李明峯再指示曾樵裕提領
安吉利公司自113年4月底至同年7月底前之營收利潤共計210萬元,並將其中140萬元交付予李明峯及楊詠琪,曾樵裕即於113年8月5日,自「安吉利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總計210萬元,於數日後某天上午某時許,至臺南市消防局後方,循前行賄手法將其中70萬元放置於系爭公務車副駕駛座下方腳踏板,並於同日至「全家平豐店」交付70萬元予楊詠琪,作為李明峯提供捐贈者資訊及同意捐贈案件之對價。
五、總計「安吉利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因李明峯提供捐贈者資訊及同意捐贈案件,而銷售幫浦消防車共計8臺、高壓細水霧機組共計12組,總計獲利480萬元,曾樵裕將其中320萬元行賄李明峯、楊詠琪各160萬元(計算式:第一次30萬元+第二次60萬元+第三次70萬元=160萬元)。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24日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依法實施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楊詠琪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明峯、楊詠琪二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80至18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明峯(調一卷第3至1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偵一卷第131至154、79至84、89至91頁、本院卷一第39至46、173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80頁)、楊詠琪(調一卷第47至62頁、聲羈卷第45至49頁、偵一卷第161至171、225至242頁、本院卷一第49至57、173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8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樵裕(調一卷第149至161頁、偵二卷第3至10、15至22頁)、證人即臺南市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蔡勝凱(調一卷第197至206頁、偵二卷第149至154、157至158頁)、臺南市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捐贈業務承辦人盧郁樺(調一卷第229至235頁、偵二卷第171至177頁)、張高祥(偵二卷第113至127頁)、臺南市消防局第六大隊大隊長邱淵明(調一卷第293至300頁、偵二卷第139至145頁、調一卷第303至311頁)、臺南市消防局第五大隊大隊長鄭誌峰(偵二卷第97至103、107至110頁)、捐贈者蔡明憲(偵一卷第411至
415、453至455頁)、陳正吉(偵一卷第327至335頁)、陳儷汶(偵一卷第343至346、363至365頁)、謝明進(偵一卷第279至282、315至317頁)、陳威瑾(偵一卷第265至272頁)、蔡律寬(偵一卷第371至374、405至406頁)、義消婦女中隊中隊長陳淑貞(偵二卷第25至32、67至73頁)、臺南市消防局災害搶救科車輛保養場場長李順通(偵二卷第161至16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且有①李明峯之戶籍及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調二卷第39至42頁)、②曾樵裕之戶籍(含一親等)資料(調二卷第43至47頁)、③「安吉利公司」名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調二卷第49至52頁)、④楊詠琪之戶籍(含一親等)資料(調二卷第53至54頁)、⑤「安吉利公司」(對外)報價單(調二卷第55頁)、⑥「洽琪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調二卷第57至58頁)、⑦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及災害搶救科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調二卷第63至68頁)、⑧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網頁至申請受贈救護器材登帳流程圖(調二卷第61頁)、⑨安利災防科技暨風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歇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調二卷第69至72頁)、⑩楊詠琪與暱稱「逸哥」之LINE對話紀錄(調二卷第73至76頁)、⑪LINE群組「安吉利大吉大利好夥伴」對話紀錄(調二卷第59、77至88頁)、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捐贈簽呈及同意受贈函、民眾捐贈書、廠商訂購合約及報價單(調二卷第89至259頁)、⑬「安吉利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6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紀錄(調二卷第261至265頁)、⑭第三人蘇貞夙(曾樵裕配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調二卷第267頁)、⑮楊詠琪與曾樵裕之LINE對話紀錄(調二卷第275至277頁)、⑯楊詠琪與其員工第三人黃艾蓉之LINE對話紀錄(調二卷第283至288頁)、⑰細水霧消防車統計、「安吉利公司」金流表(調二卷第289至302頁)、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113年受贈財物清冊(調二卷第303至326頁)、⑲楊詠琪與李明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二卷第327至351頁)、⑳李明峯、楊詠琪及曾樵裕三人之WhatsAPP群組對話紀錄(調二卷第353至414頁)、㉑「洽琪公司」財務報表(偵一卷第181至216頁)、㉒「洽琪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7至223頁)、㉓證人蔡律寬與LINE「小艾 Aibe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79至403頁)、㉔楊詠琪與證人蔡明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39至452頁)、㉕李明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5至88頁)、㉖111至113年「安吉利公司」收支出明細(調一卷第163至177頁)、㉗證人蔡勝凱與李明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一卷第215至225頁)、㉘證人盧郁樺與楊詠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一卷第243至292頁)、㉙證人邱淵明與李明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一卷第345至3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李明峯及楊詠琪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其途徑多端,舉凡考試錄取分發、辦理機要職務進用或競選公職人員就任,或經約聘、約僱、派用與遴用,皆屬之,且不論其型態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及職位高低。而身分公務員所具有之法定職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象、一般之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質言之,各該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組織法或作用法相關規定所具有權限而應為或得為之管轄事務,皆屬上揭「身分公務員」規定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李明峯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擔任臺南市消防局局長,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且對臺南市消防局所掌受贈消防設備及器材業務具審查核定之權責,自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㈡次按關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態樣,刑法
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而「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又我國司法實務對於賄賂與不正利益,已有明確之辨別,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亦即公務員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若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允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者,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峯於行為時擔任臺南市消防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執掌臺南市消防局之相關消防救災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且對臺南市消防局所掌受贈消防設備及器材業務具審查核定之權責。被告李明峯利用職務之便,於各種公開場合極力推動運用「安吉利公司」代理之高壓細水霧機組或幫浦消防車執行救災滅火相關政策,並要求臺南市消防局所屬人員,引導民眾捐贈高壓細水霧機組或幫浦消防車,亦利用與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餐敘時,遊說與會人員捐贈高壓細水霧機組或幫浦消防車。被告李明峯並直接提供或間接透過臺南市消防局不知情之公務員提供捐贈者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楊詠琪或曾樵裕,諸多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因而與「安吉利公司」簽約訂購高壓細水霧機組或幫浦消防車,「安吉利公司」因此獲得營收利潤,曾樵裕後續即應被告李明峯要求、分別交付總計各160萬元之利潤(即如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予被告李明峯及楊詠琪二人。堪認被告李明峯上開行徑,均係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向曾樵裕要求賄賂,而曾樵裕亦冀求被告李明峯於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遂交付上開賄賂而由被告李明峯、楊詠琪二人收受,彼此間對於被告李明峯允諾之職務上行為及賄賂間之對價關係已有意思之合致。
㈢是核被告李明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告楊詠琪並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同案被告李明峯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楊詠琪所為,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明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㈣被告李明峯、楊詠琪二人向曾樵裕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楊詠琪並無公務員身分,是被告李明峯、楊詠琪二人就
本案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李明峯、楊詠琪二人就前揭收受各160萬元賄賂部分,其均係在成立安吉利公司下所為,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持續且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㈦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係對於在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之被告所給予之寬典。又依上開減輕其刑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明峯、楊詠琪二人於偵查中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分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各160萬乙節,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09號繳款收據(李明峯部分,本院卷一第259頁)及本院115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檢署115年5月26日南檢和德115偵121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及本院115年度贓字第304號繳款收據(楊詠琪部分,本院卷二第367至375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李明峯、楊詠琪二人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詠琪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明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本院斟酌本案係由被告李明峯主導,相關審核及同意捐贈案件暨分紅等事宜亦係由李明峯決定,被告楊詠琪係應李明峯之邀而擔任「安吉利公司」行銷業務及聯絡人,相關收受分紅金額等事宜均由李明峯決定,而主要出面與曾樵裕談判及對麾下相關公務員指示或施壓均是由李明峯為之,可認被告楊詠琪參與情節較輕,就其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李明峯、楊詠琪二人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後,其法定本刑已減至3年6月以上,衡諸被告二人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於官箴之嚴重敗壞,以及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已無情輕法重或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峯時任臺南市消防
局局長,位居要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與同案被告楊詠琪共同貪圖私利,而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安吉利公司」負責人曾樵裕所交付各160萬元之賄款,嚴重敗壞官箴,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實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等所收賄款各160萬元,被告李明峯自陳學歷為博士肄業、已婚、子女已經成年、目前退休、需扶養父親;被告楊詠琪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離婚、目前為「洽琪公司」負責人、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被告李明峯、楊詠琪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4年。
㈩末按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04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被告李明峯身為臺南市消防局長長達十餘年,對於各種消防業務顯然知之甚稔,又就本案情節,被告李明峯顯係明知其所處官位,具有主導相關採購消防設備之權力及機會,竟為圖私利,利用自身地位權力,與同案被告楊詠琪、曾樵裕等人就採購消防設備上下其手,舉增添及改進第一線消防設備之大纛,行謀求自身私利之舉措,渠等所為實不可取,更有害於第一線消防工作人員之生命安全及人民之身家性命財產保障;而高位不可以久竊、大權不可以久居,相較於其他迫於經濟困難、環境所逼而貪圖小利以致涉犯貪污案件之基層公務員等,被告李明峯等人均係具有高社經地位之局長、公司負責人,其等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決定為本犯犯行,更顯惡性重大,且所獲取之利益亦非輕微;再斟酌本院已就被告李明峯、楊詠琪二人所涉本案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實已考量被告二人之狀況、於犯罪後已坦承犯罪等各種情狀,均已如上述,是就被告二人種種所為及個案情節,被告二人顯然不適宜緩刑,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詠琪扣案之OPPO牌Reno 14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明峯、楊詠琪二人就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各160萬元,
均業經被告二人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因上揭物品或款項均已扣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均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