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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維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李詠璘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帳、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或成為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不法金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嘉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13日,先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交予「蔣嘉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陳老師」、「皇家乳膠床墊(李經理)」等人,於114年7月14日某時,向李詠璘佯稱:請其協助代購商品並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隨後黃國維復依「蔣嘉怡」指示提領前揭款項後,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東利門市,將其中14萬7000元當面交予楊永龍(所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李詠璘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詠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詠璘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0頁)、楊永龍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李詠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至45頁)、被告與「蔣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5至31頁)、被告提供之收水車手照片1張(警卷第33頁)、被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又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預見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依指示提領贓款,並以上開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楊永龍,再由楊永龍以無卡存款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製造金融斷點,終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蔣嘉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需扶養父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以現金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表示願意一次給付賠償告訴人15萬元,惟告訴人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庭條件案件進行單附卷可憑,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給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條件,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

1.被告供稱有因本案按犯行獲取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39頁),應係其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除上開已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外,其餘款項業已依指示交由集團指定之人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詐得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