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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暐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暐翔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暐翔於民國113年10月間,為獲取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船長」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沈暐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沈暐翔依「船長」之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再依「船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收畢款項後,交付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沈暐翔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依「船長」之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填寫相關契約內容後親自簽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會面,同時交付已填寫完畢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坦承其上開行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經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辯稱:我並沒有跟附表一的3位告訴人收錢,我只負責依「船長」之指示,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給3位告訴人,錢的部分3位告訴人是交給後面來跟他們收錢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除否認有依「船長」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3至5、7至8頁、警2卷第1至4、5至7頁、警3卷第7至15頁),並有告訴人劉亦綺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米芸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哀宗瑩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7至21、49至66、23至25頁、警2卷第19至21、22至38頁、警3卷第17至23頁),是此部分被告坦認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劉亦綺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於113年10月23日14時20

分至35分許,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進行面交,當時對方請我上一部銀色自小客車,我從後座上車之後,對方就拿資料給我填寫,並在我面前拿點鈔機清點鈔票,之後對方就拿「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給我,因為對方沒有戴口罩,所以我有辦法指認對方是誰,當時跟我面交之人就是照片中的這個人沒有錯等語(見警1卷第8頁),並有警方提供予告訴人劉亦綺指認之被告全身照片可稽(見警1卷第27至31頁)。復參以告訴人劉亦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唐娜」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告訴人劉亦綺於113年10月23日14時22分至23分許向「唐娜」表示:「他說要上車欸」、「上車可以嗎」,而「唐娜」則回覆:「姐姐可以~因為其他人也有跟他買過,那都說車上有點鈔機之類的唷~」,隨後告訴人劉亦綺於同日14時30分許傳送USDT入帳之截圖予「唐娜」確認,後續告訴人劉亦綺與「唐娜」之對話內容均圍繞在告訴人劉亦綺所加值之資金是否有成功進入投資平台,而無再提及當日其他面交事宜等情,有告訴人劉亦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1卷第57至62頁)。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113年10月23日14時22分至同日14時32分許,告訴人劉亦綺確實有上一台銀色自小客車(見警1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畫面中該輛銀色自小客車當時確實是其所駕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告訴人劉亦綺上開指述,核與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亦綺面交收款40萬元無誤,否則倘若告訴人劉亦綺尚未交付款項,何以詐欺集團會傳送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予告訴人劉亦綺?綜上,被告辯稱其僅有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告訴人劉亦綺,並未向告訴人劉亦綺收取任何款項,告訴人劉亦綺是將款項交給後續真正來收錢的人等語,核與上開事證均屬不符,而無從採信。

㈢再告訴人陳米芸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3年10月23日11時44分

至同日11時53分許,在如附表一編號2之地點,上對方專員的車輛交易,當天交付新臺幣(下同)72萬1,000元給對方,我數次面交的過程都是先在群組內表示要投資多少錢,群組的人就會派外派員即車手來與我面交,車手到了之後都會叫我上他們的車,並與我在車內點收現金,確認無誤後車手就會把錢拿走並給我契約書,我對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有百分之70的確信程度,確信照片中之人就是當天跟我收取72萬1,000元之車手等語(見警2卷第2頁、第6頁),並有警方提供予告訴人陳米芸指認之被告大頭照1張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9頁)。復觀諸告訴人陳米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陳米芸提供之USDT截圖可見,告訴人陳米芸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11時30分,在如附表一編號2之地點面交72萬元,告訴人陳米芸並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後告訴人陳米芸確實有於同日11時53分許收受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等情,有告訴人陳米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USDT發送截圖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25、32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米芸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無誤,是被告前開辯解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無足採信。

㈣復告訴人哀宗瑩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3年10月23日13時7分

許,在如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有與「沈暐翔」面交100萬元,對方駕駛車牌數字為7087號之銀色自小客車,我也是上車與對方交易,現場有傳給我照片說有入帳,面交也都有給我收據,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警3卷第9至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數字為7087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哀宗瑩上開指述相符,應認告訴人哀宗瑩於警詢中之指述為真實,是亦足證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哀宗瑩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無誤。

㈤末觀諸3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均未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面交行為,係詐欺集團某一成員先行交付契約後,再由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款等情形,而均係供稱面交時為上車交易,並於交付面交款項後,由面交收款人員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其等收執之情。另觀諸3位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3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契約中均已載明契約之標的物為USDT,並載明USDT之數量及總價,另亦載明:「乙方(即3位告訴人)應於簽約同時給付現金並經甲方(即沈暐翔)當場清點無誤」、「現金交付」及「甲方應於乙方交付價金後,1日內將標的物交付至乙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文字,並經被告及3位告訴人親自簽名等情,此有3位告訴人各自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附卷可參(見警1卷第17至21頁、警2卷第19至21頁、警3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上開契約內容均為其所書寫,且為其親自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至38、88至89、92頁),是依上開契約之內容係記載3位告訴人均係現金交付與被告當場清點無誤,並經被告與3位告訴人確認契約內容後親自簽名之客觀事實以觀,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3位告訴人各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解,顯為臨訟推卸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有違,均無足採信,

被告有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再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地向3位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角色,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均屬高額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酌以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且未與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3位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尚非甚多,並經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3個告訴人我共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上開所獲取之3,0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報酬外,依卷內事證其餘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起訴案號 1 劉亦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起,透過LINE聯絡劉亦綺,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亦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40萬元 113年10月23日14時20分至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闔平門市」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 2 陳米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聯絡陳米芸,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米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72萬1,000元 113年10月23日11時44分至53分許 臺南市○○區○道○號關廟休息站南下服務區停車場內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 3 哀宗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透過LINE聯絡哀宗瑩,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哀宗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100萬元 113年10月23日13時7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信義南路及信義南路202巷口前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沈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沈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沈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張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劉亦綺收執,已扣案。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張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陳米芸收執,未扣案。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張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哀宗瑩收執,未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