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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成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徐柏堯被 告 徐明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成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徐柏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明祥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文成係臺南市龍崎區崎頂段360、360-2、360-3、360-4、361、361-1、362、365、366、367、367-2、367-3、367-20、367-2

1、367-23、367-24、367-32、368、369地號及中坑子段1-1地號等山坡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並為部分土地之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與徐柏堯、徐明祥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由陳文成僱用徐柏堯,徐柏堯再僱用徐明祥,由徐明祥於114年5月7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作為停車場及種植花卉使用,致毀損土溝(長度980公尺)、靜水池13座及沉砂池2座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徐柏堯、徐明祥因此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5萬4,000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82、91、98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員張亦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5至38、61至66、73至77頁),並有現場(暨涉案土地之土溝、靜水池及沉沙池遭破壞)照片53張、臺南市水利局113年10月22日南市水保字第1132218250號函、114年5月28日南市水保字第1140737783A號函、114年5月16日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臺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3年10月11日南水保字第0000000(南)01號函、鑫昀技師事務所113年9月26日昀字第1130066號函、本案土地之地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43、67至129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各款分別係以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而處以行政罰,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以有同條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訂有刑罰規定,亦即「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即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僅行政罰鍰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被告陳文成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3人即率爾為本件犯行,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㈡被告3人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手法相同,因果歷程未曾中斷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該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陳文成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兼部分土地之所有人,乃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徐柏堯、徐明祥雖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陳文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考量被告徐柏堯、徐明祥共同參與其事,而毀損本案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然其等究非主導或具決定權限之人,亦不因施作結果而直接受益,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源於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辦理活動需求而向龍崎文衡殿借用場地,被告陳文成代表本案土地所有人與該局接洽、處理,立意固屬良善,但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僱用徐柏堯、徐柏堯再僱用徐明祥於本案土地為事實欄所載犯行,是被告陳文成係居於主要主導地位、被告徐柏堯則居於次要主導地位,至被告徐明祥則僅為受雇施工,其等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指示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被告徐柏堯並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30萬元暨繳納完畢,足見其等犯後已知悔悟,積極回復本案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分工角色及參與之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陳文成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徐柏堯、徐明祥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指示限期改正,均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惟本院考量被告3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期被告3人確能記

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斟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文成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於上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酌以被告徐柏堯業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裁處罰鍰30萬元,被告徐明祥僅因受雇而依指示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其所獲工資即犯罪所得尚經本院宣告沒收(詳如下述),故不命被告徐柏堯、徐明祥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附此敘明。

⒊此外,倘被告3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開挖整地費用50萬元係由龍崎文衡殿相關人員基於公益支出,被告徐明祥自承依被告徐柏堯指示整地共獲有工資5萬4,000元等語,被告徐柏堯則稱扣除相關開銷後尚有餘款約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98頁),上開款項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12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