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昆芳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33號、第3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昆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昆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無償轉讓與黃穎龍。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昆芳位在臺南市關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0包、含海洛因之針筒3支、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5,9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昆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106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黃穎龍(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18頁)、曹國業(見警卷第32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220頁至第224頁、第22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020號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6頁)、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28頁至第232頁)、證人黃穎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證人曹國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7之1頁至第37之4頁)、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警卷第52頁至第6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5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3080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共4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約定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共4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4罪間,各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4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藉由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而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毒品者供述毒品來源,所指來源事實胥皆過往,相關事證重現不易,行為人於所指毒品來源之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是否得獲補強,將因該毒品來源自白犯罪與否、自白範圍與個案犯罪證據之蒐集及調查結果而異,倘行為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暨所指毒品來源其事,即應認已合於減刑之要件,當不以供述毒品來源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經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⑵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警詢時即已供稱:伊都是與一名暱稱「
儒仔」的男子合資購買的,都是伊交錢給「儒仔」,伊不知道「儒仔」的真實姓名,伊只知道「儒仔」是住○○○○街00號前的小巷子內到底、右邊2樓樓房內,上次與「儒仔」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半個月前,由伊拿錢給「儒仔」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4頁);而於同年11月3日警詢時,依員警指示,指認「儒仔」之真實姓名為黃慶裕,並供稱:黃慶裕的住址就是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的建物,伊有拿錢去給黃慶裕購買毒品,伊只有於114年9月間請黃慶裕幫伊購買過1次等語(見聲搜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聲搜卷第63頁至第66頁)、被告指認黃慶裕住處之街景照片1張(見聲搜卷第67頁)附卷可查;嗣經本院函詢警方有無因被告供述查出本案毒品上游黃慶裕乙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覆稱:有依被告之證詞及指認筆錄,溯源查獲黃慶裕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5年4月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50207471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115年5月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5029008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所言尚非子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已向警員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並移送黃慶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得免除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均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反而屢次轉讓、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分別於114年7月間、9月間,部分轉讓及販賣對象相同,被告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對其犯罪所得共3,5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員警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扣案的海洛因10包都是伊自己施用剩下的,含海洛因之針筒3支都是伊個人施用毒品的工具,扣案手機2支都不是伊的,伊也沒有用來做為聯絡販賣毒品犯行之用,現金75,900元則係伊母親的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表】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及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罪刑 1 黃穎龍 114年7月間某時,在劉昆芳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住處(地址詳卷) 含海洛因成分針筒1支(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 劉昆芳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黃穎龍 114年9月11日19時27分許,在在劉昆芳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住處(地址詳卷) 海洛因1包、500元 劉昆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曹國業 114年9月13日14時42分許,在劉昆芳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住處(地址詳卷) 海洛因1包、1,000元 劉昆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曹國業 114年9月15日8時27分許,在劉昆芳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住處(地址詳卷) 海洛因1包、1,000元 劉昆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曹國業 114年9月16日11時9分許,在劉昆芳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住處(地址詳卷) 海洛因1包、1,000元 劉昆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4118029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300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33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04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查扣字第74號卷(查扣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查扣字第99號卷(查扣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搜字第452號卷(聲搜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0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