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棟澤
楊瑞隆
李炯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棟澤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楊瑞隆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炯鋐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木棍、木棒各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棟澤、楊瑞隆、李炯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鄭棟澤、楊瑞隆、李炯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4、108頁)。至同案被告洪竟順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棟澤、楊瑞隆、李炯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棟澤、楊瑞隆、李炯鋐與同案被告洪竟順就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棟澤、楊瑞隆、李炯
鋐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蕭○韋素無嫌隙,竟在與同案被告洪竟順找尋其所有之挖土機時,發現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其附近,竟分由被告3人持木棒、球棒及撿拾現場石塊毀損本案車輛,並以此舉措作為恐嚇告訴人人身安全之手段,被告3人所為實有不該,衡以:
⒈被告鄭棟澤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瑞隆前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李炯鋐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9至21頁、25至26頁、29至33頁)。
⒉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3人係因受同案被告洪竟順請託,至現場尋找遺失之挖土
機,進而為本件毀損、恐嚇犯行,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為輕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⒋本案車輛遭毀損及減損價值之情形,暨告訴人因被告3人恐嚇行為所受精神恐懼之程度。
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
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木棍、木棒各1支(本院卷第35頁),分別為被告鄭棟澤、李炯鋐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偵卷第22 28、32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楊瑞隆手機1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71號被 告 洪竟順
鄭棟澤
楊瑞隆
李炯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竟順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時許,發現其遺失之挖土機位在臺南市下營區南57縣與台84線與南57線路口工地,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鄭棟澤、楊瑞隆、李炯鋐至上開地點,並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停駛於該處之蕭○韋下車,因蕭○韋拒絕下車,且欲離去,洪竟順竟一時氣憤,與鄭棟澤、楊瑞隆、李炯鋐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洪竟順、鄭棟澤持木棍、李炯鋐持球棒、楊瑞隆撿拾現場之石塊揮打、丟擲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損害、多處破洞、跟車雷達及前保險桿毀損、車頭及車燈均損壞,致令本案車輛不得堪用。另洪竟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2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上開場所,持上開手槍對空擊發子彈1顆,致蕭○韋心生畏懼。嗣經蕭○韋報警,警方當場查獲上情,並由洪竟順帶領警方至高雄市大寮區地址不詳之處,交付上開手槍、子彈1顆予警。
二、案經蕭○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竟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鄭棟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鄭棟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瑞隆、李炯鋐到達上開地點,再由被告洪竟順、鄭棟澤持木棍、李炯鋐持球棒、楊瑞隆撿拾現場之石塊砸毀本案車輛等事實。 3 被告楊瑞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4 被告李炯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5 證人即告訴人蕭○韋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855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48552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洪竟順持用之非制式改造槍枝具殺傷力、當場扣得之非制式子彈為扣案槍枝所擊發等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清單1份、槍砲案刑案相片1份 證明被告洪竟順持有非制式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現場查有非制式彈殼1顆等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且被告4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洪竟順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前段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嫌,又被告洪竟順前非法持有第7條第1項槍枝與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持槍」、「持有子彈」之要件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僅論以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該低度之非法持槍、持有子彈之行為,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洪竟順所為設限上開恐嚇、毀損罪及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末被告鄭棟澤、楊瑞隆、李炯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是除已擊發之扣案彈殼、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用罄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者外,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手持木棍、木棒,係分別為被告鄭棟澤、李炯鋐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