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樂天證券李立智」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所載「林加綺」補充為「林加綺(即林家綺)」。證據增列「被告李立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立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向告訴人何宏榮取得之詐欺款項為115萬元,被告雖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詳後述),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亦未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提高法定刑度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林加綺(即林家綺)」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作為減輕刑罰之要件,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運用、或提領被害人直接或輾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客觀上需具有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因詐術施用因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產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外觀,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有所認識,始足成立。是行為人縱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有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願意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或
擔任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問:你是否知道替詐騙集團從事面交車手是不法行為?)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與「林加綺」之前在臉書認識約1年多,後續加入對方LINE及群組,雙方會噓寒問暖及關心,完全沒有意料到這是詐騙,是警方打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警卷第8頁),被告於偵查中則未經檢察官訊問。是被告於廣義偵查程序中,僅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行為時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具狀主張其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認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領有高雄市三民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59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145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樂天證券李立智」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115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23號被 告 李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加綺」之人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逸全」LINE群組(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李立智即與「林加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4日起,先後由LINE暱稱「張靜怡」、「谷月涵」、「樂天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慫恿何宏榮下載「樂天pro」假投資APP,並佯以投資獲利之方式,致何宏榮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面交入金款項。嗣李立智則依「林加綺」指示,先於超商列印「樂天證券」工作證及有「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等印文之交割憑證,並在該收據上簽名、蓋印後,即於114年7月10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成大醫院住院大樓,並於當日10時許,於上址成大醫院地下1樓之星巴克,向何宏榮出示前揭工作證,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交予何宏榮而行使之;李立智復依「林加綺」指示至成大醫院附近某公園涼亭內,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何宏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宏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立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李立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林加綺」指示向告訴人何宏榮收取11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交予告訴人後,即到附近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男子,且不清楚「林加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應徵公司之名稱、工作內容等事實,惟辯稱:我與「林加綺」在臉書認識1年多,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宏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1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所使用車輛之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後,並交付偽造之交割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交割憑證上之「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除造成被害人高達115萬元之損失(被害人總計損失為915萬元)外,其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公司名義,亦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