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希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希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顏希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記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案件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第24行記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補述:「、『王丕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3、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見院卷第65至66頁),且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80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71至87頁),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持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被害人,並交付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以為取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收據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下方),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據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頁)
,且依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
手而未經查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倘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35號被 告 顏希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希珈(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吳韋辰」、「周鈺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手眼通天」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顏希珈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顏希珈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吳韋辰、周鈺祥、「手眼通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慶成」、「曾俊穎」、「通順客服No.158」之人,傳送訊息予吳幸玲,向其佯稱:加入「通順投資」APP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並需交付現金等語,致吳幸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塩埕鎮海宮),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顏希珈遂依「手眼通天」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收據後,於113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建志」名義取信於吳幸玲,交付蓋有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印文之收據予吳幸玲,收取吳幸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顏希珈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幸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幸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希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吳幸玲遭詐騙交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韋辰」、「周鈺祥」、「手眼通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請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