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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凱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凱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羅凱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143、147至14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暨其有竊盜、詐欺、洗錢、妨害公務、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並於110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㈡各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份子提領而不知去向之

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43號被 告 羅凱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駿因陳瑞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毒品案件遭逮捕送觀察勒戒及入獄前,而取得陳瑞舷交付保管手機、開機密碼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羅凱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林玉如、李律霆、古必玄等3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林玉如、李律霆、古必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如、李律霆、古必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凱駿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12963卷第109-110、115-117頁,本署114偵21843卷第89-91/93-97/99-103頁) 被告羅凱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證人陳瑞舷112年9月入監前把手機交給我使用,手機給我之後,手機都是我在使用,他沒有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我使用,我不知道郵局帳戶之去向云云。 2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舷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36578號卷第3-6頁,本署113偵12963卷第59-63/65-69/71-75、121-122、127-129頁) ⒉證人陳瑞舷之完整矯正簡表 (本署114偵21843卷第159-160頁) ⒈證明證人陳瑞舷於112年9月23日入獄前將手機、開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羅凱駿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陳瑞舷於112年9月23日送觀察勒戒及入獄直至114年7月3日出監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林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36578號卷第9-13頁) ⒉告訴人林玉如提供之網路一般轉帳交易成功翻拍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36578號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玉如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36578號卷第29、35、37、101頁) 告訴人林玉如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李律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36578號卷第15-19頁) ⒉告訴人李律霆提供網路轉帳成功翻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36578號卷第49-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律霆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36578號卷第31、39、41、103、105頁) 告訴人李律霆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古必玄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36578號卷第21-27頁) ⒉告訴人古必玄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翻拍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36578號卷第57-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古必玄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36578號卷第33、43、45、107、109頁) 告訴人古必玄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6 證人陳瑞舷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36578號卷第61-90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林玉如、李律霆、古必玄等3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為轉帳一空等事實。 7 ⒈被告羅凱駿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4偵21843卷第11-55頁) 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58、955、959號案起訴書 (本署114偵21843卷第77-81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判決書 (本署114偵21843卷第149-158頁) 證明被告羅凱駿前案於相同時間、地點取得證人陳瑞舷手機後,冒用證人陳瑞舷名義取得其妹陳玉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遭判決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7月確定等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玉如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1月5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玉如取得聯繫,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告訴人林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5日 1時30分許 5000元 2 李律霆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1月5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李律霆取得聯繫,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告訴人李律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5日 2時38分許 8000元 3 古必玄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1月5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古必玄取得聯繫,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告訴人古必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5日 4時35分許 456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