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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君(原名林萱君)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姿君(原名林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不詳公司工作證數位照片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姿君(原名林萱君)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34至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5行「向林遠青收取」補充更正為「向林遠青出示工作證數位照片並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34至35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1、34至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遠青(警卷第15至2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10張(警卷第85至93頁)、②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9至12頁)、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781、11343號、114年度偵字第31680號起訴書(偵卷第19至26頁)、④林遠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43、51至8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螢」、「陳文豪」、「陳志華」、「GIA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之指示持偽造之證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LINE暱稱「詩螢」、「陳文豪」、「陳志華」、「GIA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LINE暱稱「詩螢」、「陳文豪」、「陳志華」、「GIA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數位照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LINE暱稱「詩螢」、「陳文豪」、「陳志華」、「GIA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實際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LINE暱稱「詩螢」、「陳文豪」、「陳志華」、「GIA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依從上開人等之指示,持偽造之不詳公司工作證數位照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係有未洽,惟此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罪名與法條,然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就該部分事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

31、34至35頁),且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詳下述),縱漏未告知,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實質上之妨礙,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LINE暱稱「詩螢」、「陳文豪」、「陳志華」、「GIA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等人聯繫,並依該等人員之指示持偽造之證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詩螢」、「陳文豪」、「陳志華」、「GIA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間,均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LINE暱稱「詩螢」、「陳文豪」、「陳志華」、「GIA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共同偽造不明公司識別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前述詐騙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雖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如後所述),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在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1、34至35頁),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如後所述),故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㈠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成員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所屬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食品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

前述,扣案之偽造不詳公司工作證數位照片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稱於本案犯行中,既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7頁)

,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至本案之詐欺款項,皆已移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71號被 告 林萱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萱君於民國114年8月底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螢」、「陳文豪」、「陳志華」、「GIA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林萱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繫屬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萱君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陳志華」、「GIA幣商」向林遠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遠青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23日17時16分許,在○○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永康中山餐廳內面交款項。嗣由林萱君依「陳文豪」指示,於114年9月23日17時16分許,前往上址向林遠青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旋依「陳文豪」指示前往○○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永康服務中心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遠青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遠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萱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陳文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5萬元後,再依「陳文豪」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遠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10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781、11343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680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提供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14年間,因擔任面交車手而遭起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詩螢」、「陳文豪」、「陳志華」、「GIA幣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