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伊倫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8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譚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譚伊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收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極可能係藉此收領詐欺取財之犯罪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9日14時24分前某時,提供其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負責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5月1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施淑鳳佯稱:透過「貝萊德綜合證券商」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並入金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施淑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前開款項復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譚伊倫並依暱稱「荳荳」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上繳予「荳荳」指定之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施淑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譚伊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淑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志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伯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39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害人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見警卷第18頁下方)、被害人提出之存簿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418號函暨陳慶福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鄭志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3年3月26日高銀密前金字第1130002235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113年4月12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130002388號函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時,該法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則於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取得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後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紙(見本院卷第141頁)、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42頁)在卷可查,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全額,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及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惟該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法律效果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經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已繳交犯罪所得;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詐,並將贓
款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復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爰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應認被告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帳戶後,提領贓款再轉交,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復已支付賠償金全額完畢,堪認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並考量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共提領30萬元,且均已上繳上游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財物,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工作,屬詐欺集團內較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700元,且已繳回等情,均據論述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將扣案之2,700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淑鳳 (未提告) 陳慶福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譚伊倫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14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30萬元/ 譚伊倫 ⑴111年6月9日14時2分許/90萬元 ⑵111年6月9日14時2分許/22萬元 ⑴111年6月9日14時9分許/30萬元 ⑵111年6月9日14時9分許/30萬元 111年6月9日14時10分許/ 3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目】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字第114002624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8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4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