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彩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彩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彩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11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海豹」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
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
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惟迄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法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更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供承其報酬含交通費約新臺幣3,000元(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1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且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2號被 告 鄧彩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彩雲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豹」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鄧彩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顏榮梅施以詐術,致顏榮梅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9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沙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計6張交與不詳集團成員,復由不詳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鄧彩雲再依「海豹」指示,持由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領得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榮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彩雲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榮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熱點提領報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被告於另案照片資料截圖1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顏榮梅 (提告) 假冒公務員佯稱遭冒名申辦電信門號 2萬9980元 114年3月26日15時50分 顏榮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15時53分、15時54分 2萬5元、 9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成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