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秀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雖有於偵審時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然僅為未遂階段,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而不得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未遂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洗錢未遂犯,洗錢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遭查獲後,仍於114年11月24日再度擔任車手取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52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不足認被告有真誠面對自身錯誤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3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林秀玉為蒐證被告
之犯行所提供,警方並已將該款項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00,000元 已發還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8號被 告 林秀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鳳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林秀鳳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4年9月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五金行」與林秀玉聯繫,並向林秀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秀玉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7日,持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五金行」所指定之幣商「速發科技」購買泰達幣(無證據證明林秀鳳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因「五金行」再次要求林秀玉投資20萬元,經林秀玉察覺有異並報警後,林秀玉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7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0萬元。而林秀鳳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黃立成」、「俊霖A67」、「Alex陳(A67)」、「任苡菲(A67)」、「建宇(A67)」、「宇恩(A67)」、「五金行」、「速發科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秀鳳於114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依「俊霖A67」、「Alex陳(A67)」、「任苡菲(A67)」之指示,佯為幣商而至上開地點找林秀玉收款時,林秀鳳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且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林秀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俊霖A67」、「Alex陳(A67)」、「任苡菲(A67)」之指示,佯為幣商而欲向告訴人林秀玉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俊霖A67」、「Alex陳(A67)」、「任苡菲(A67)」之指示,佯為幣商而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俊霖A67」、「Alex陳(A67)」、「任苡菲(A67)」之指示,佯為幣商而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黃立成」、「俊霖A67」、「Alex陳(A67)」、「任苡菲(A67)」、「建宇(A67)」、「宇恩(A67)」、「五金行」、「速發科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