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雲珠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04所有之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臺南市○○區○○00000號全家超商新
港口店」,更正為「臺南市○○區○○00000號全家超商新港口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已共同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參諸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中明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本案被告所為既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上開修正理由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意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所育有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為身心障礙者,及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就業等家庭經濟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77、79頁);復參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曾因受他人指示,而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之洗錢、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償,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末酌以被告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連同本案共3次面交取款之行為,總共拿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9頁),是上開1萬元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再被告業已實際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補償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餌鈔,其中1,000元真鈔部分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故就此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5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1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逸德」及其他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由A04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民國114年12月間,即以LINE群組「Gentle Tribe」網拍投資平台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投資貨櫃商品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序以網路匯款2筆、面交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96萬元,後因提領獲利出金而無法出金,始知受騙(無證據證明A04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於115年2日4日,因LINE暱稱「豪Harry」再次要求A02投資100萬元,經A02察覺有異並報警後,A02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全家超商新港口店面交上開款項。而A04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LINE暱稱「Eth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於同日16時許,依暱稱「Ethan」之指示,佯為「助理」而至上開地點向A02收款時,A04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且扣得手機1支(I PHONE 14)【仟元鈔1張、另99萬9000元玩具鈔,均已發還】。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暱稱「Ethan」之指示,佯為「助理」而欲向告訴人A02收款之事實。 二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豪Harry」間對話紀錄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暱稱「Ethan」之指示,佯為「助理」而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10張、被告與暱稱「Ethan」間對話紀錄1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暨電子票證加值交易證明共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暱稱「逸德」、「Eth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