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玉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連玉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連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連玉蘭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偉」、「Jack」、「九區塊」、「Jinlong Hao」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連玉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50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連玉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取款完畢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與「九區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起,以暱稱「Jinlong Hao」在社群軟體抖音與顏利英相識並互稱「親愛的」,向其佯稱:需購買機器設備,但因自身帳戶異常,請其先代墊運費、通關費云云,顏利英因誤信上開說詞而陷於錯誤,陸續依照「Jinlong Hao」指示,將現金交與前來取款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4000元,無證據證明連玉蘭就此部分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顏利英甚為容易受騙,「Jinlong Hao」復於同年12月20日持續向顏利英施詐謊稱:仍須請其代墊機械所需使用之機油費用云云,顏利英遂與「Jinlong Hao」及自稱石油公司代理人約定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交付代墊機油費18萬6千元,該集團成員「Jack」即指示連玉蘭前往約定地點向顏利英收款,連玉蘭接獲指示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到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充當石油公司代理人,向顏利英收取18萬6千元,惟顏利英不久前因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配合警方進行款項面交,顏利英遂將已預先備妥之款項18萬6千元(均為假鈔)交與連玉蘭,連玉蘭收妥後尚未離開,埋伏員警隨即現身逮捕連玉蘭,並扣得連玉蘭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連玉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顏利英於警詢之指述。

㈢顏利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顏利英與暱稱「Jinlong Hao」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2張(警卷第71頁至第125頁)、顏利英電子郵件信箱內容截圖24張(警卷第127頁至第137頁)、顏利英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2紙(警卷第139頁至第141頁)、顏利英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143頁)。㈣被告之114年12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4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47頁至第61頁)、警方蒐證及逮捕被告照片8張(警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151頁)、扣案三星廠牌手機資訊及通聯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153頁)、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照片3張(警卷第155頁)。

㈤被告與暱稱「張偉」、「Jack」、「九區塊」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112張(警卷第157頁至第249頁)、被告之泰達幣錢包及幣流交易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215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9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4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Jack」聯繫,並依「Jack」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參與者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並於過程中自稱為公司代理人,堪認被告與「Jack」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被告與「張偉」、「Jack」、「九區塊」、「Jinlong Hao」、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前來取款,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被告於本院供稱

本次收款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4年12月18日因前

往向他案被害人取款,為員警當場逮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0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上情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仍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前次遭查獲逮捕後僅間隔數日,又繼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手詐騙告訴人,並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集團成員「Jack」於聯繫取款使用,亦據被告與本院供述明確,上開行動電話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尚未得手即已遭查獲,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