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寇嚴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寇嚴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寇嚴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浩揚」、「東東東」、「首長」、「扇貝」、「畢浩揚」、「領導」、「趙紅兵」、「QQQQ」、「久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一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寇嚴方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人,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2月2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蘭蘭」之帳號向馮逸翔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msnoko.com投資獲利等語,致馮逸翔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29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或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寇嚴方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寇嚴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馮逸翔約定於114年12月31日16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97萬元款項,然因警方已知悉馮逸翔為詐欺案件之潛在被害人,遂事先於同日在上址面交地點外埋伏。嗣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浩揚」之人指示寇嚴方前往上址面交地點收取97萬元款項,並攜帶事先列印之偽造之「黃則玉」工作證及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欄簽有【黃則玉】署押、組織簽章欄蓋印欄蓋印有【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寇嚴方於同日16時48分許抵達上址面交地點後,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馮逸翔及該等名義人,馮逸翔遂將預先準備好之款項交付寇嚴方,待寇嚴方收受款項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寇嚴方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張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案經馮逸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寇嚴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逸翔之指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合約書照片1張、交易明細照片1張、交易明細影本4張、告訴人購買點數卡照片8張、交易明細截圖9張、msnok o.com投資網站截圖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面交工作證暨收據照片2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群組用戶資訊截圖73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則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王則玉」工作證特種文書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浩揚」、「東東東」、「首長」、「扇貝」、「畢浩揚」、「領導」、「趙紅兵」、「QQQQ」、「久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一郎」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未有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幸因告訴人事先察覺報警逮捕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超商店員,月收入約四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供稱,沒有獲得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馮逸翔之工作證及收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