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88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案並於同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727號追加起訴書、115年2月11日南檢和道115偵2727字第115901236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惟查,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是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依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