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仕豪即 具保人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仕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張仕豪即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被告張仕豪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聲羈卷第1
9、24頁)在卷可稽。詎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仍無法拘提被告到案,又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被告(即具保人)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115年2月10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經警方拘提未獲,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拘提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83-8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