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兼 具保人 楊竣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竣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竣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楊竣翔於民國115年1月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分別於115年3月30日、5月14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兼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兼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兼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4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213689號函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5年5月4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50280077號函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基此,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被告兼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