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璋
林松岳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王子嘉律師被 告 羅廣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
674、3694、36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 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松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廣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 Reno12 F 5G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黃品璋、林松岳、羅廣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在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3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4、5「指示前往收款之人」欄分別記載:「不詳」、「LINE暱稱『陳威盛』之人」、「LINE暱稱『秉峰』之人」,各應更正為:「TELEGRAM暱稱『小楊』之人」、「LINE暱稱『法藍斯特』、『富強』之人」、「LINE暱稱『張家豪』之人」,證據清單編號7第2行記載:「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前補述:「INSTAGRAM及」及第5行記載:「對話紀錄擷圖」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品璋、林松岳、羅廣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6
0、1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院卷第1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品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林松岳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羅廣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黃品璋與TELEGRAM暱稱「卡布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松岳與TELEGRAM暱稱「劉富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廣善與TELEGRAM暱稱「小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林松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堅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1卷第25頁,院卷第179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林松岳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林松岳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松岳,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品璋、羅廣善未能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被害人調解及支付全部金額,自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或他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松岳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黃品璋、羅廣善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見院卷第161至162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80頁,被告林松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見院卷第297至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林松岳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林松岳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考量被告林松岳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且自承目前尚有詐欺案件偵辦中(見院卷第180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09頁),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i Phone XR行動電話1支、OPPO Reno12 F 5G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黃品璋、羅廣善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70、16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黃品璋因本案獲取2千元之報酬、被告羅廣善從中取得50
萬元後轉交他人,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見院卷第179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松岳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3人所收取之款項,除前開被告黃品璋取得之報酬及被告羅廣善從中處分之款項外,業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74號115年度偵字第3694號115年度偵字第3699號被 告 黃品璋
林松岳
許雯倢
羅廣善
蕭娜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璋、林松岳、許雯倢、羅廣善、蕭娜玲均已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N暱稱「Wayne」、LINE暱稱「班長陳智斌」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雯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734號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嗣黃品璋、林松岳、許雯倢、羅廣善、蕭娜玲與「Wayne」、「班長陳智斌」及如附表所示指示渠等前往收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 於 三 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 犯 意聯絡,由「Wayne」、「班長陳智斌」 於 民 國114年9月25日起,以LINE向許雅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供其操作,致許雅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或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再由黃品璋、林松岳、許雯倢、羅廣善、蕭娜玲依如附表所示指示渠等前往收款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許雅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黃品璋、林松岳、許雯倢、羅廣善、蕭娜玲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羅廣善另將收得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逕自交予LINE暱稱「陳美如」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雅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松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許雯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峰」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許雅雯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羅廣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蕭娜玲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所提出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雯倢、林松岳之雙向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羅廣善搭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叫車資料、被告黃品璋駕駛車輛之車辨紀錄、租車資料、被告林松岳面交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許雯倢面交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蕭娜玲面交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8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搜字第124號搜索票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品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黃品璋部分) ③被告林松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林松岳部分) ④被告許雯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許雯倢手機內與LINE暱稱「子恆」、「任務群」、「秉峰」、「張家豪」及「陳威盛」之對話紀錄(被告許雯倢部分)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羅廣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陳美如」之對話紀錄(被告羅廣善部分)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羅廣善黑吃黑面交款項中之50萬元,交予「陳美如」指定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品璋、林松岳、羅廣善、蕭娜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核被告許雯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品璋、林松岳、許雯倢、羅廣善、蕭娜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品璋、林松岳、羅廣善、蕭娜玲所犯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羅廣善將本件其收取款項中之50萬元,逕自處分交予他人,無證據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應認屬被告羅廣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指示前往收款之人 1 羅廣善 114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 60萬元 114年10月16日起 不詳 2 黃品璋 114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 同上 95萬元 114年10月20日起 TELEGRAM暱稱「卡布達」之人 3 林松岳 114年10月27日18時0分許 同上 90萬元 114年10月20日起 TELEGRAM暱稱「劉富強」之人 4 蕭娜玲 114年11月4日18時4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前 60萬元 114年10月30日起 LINE暱稱「陳威盛」之人 5 許雯倢 114年11月9日15時0分許 同上 160萬元 114年11月9日起 LINE暱稱「秉峰」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