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月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月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月霞預見為他人面交收取大額不明款項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團收受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且預見其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訊軟體LINE暱稱「.」、「幣想」、「❤️(美國國旗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取得之贓款則轉交而出以洗錢,共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詐騙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璋」、「Sarah」等名義與吳宥萱聯繫,佯稱原先在葉門當醫生,因工作關係調派於此,其帳戶遭凍結需協助支付小孩學雜費等語,使吳宥萱前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詐欺集團復食髓知味,接續再向吳宥萱佯稱因包裹卡在海關需支付清關費,否則會有洗錢問題,或另支付運費將包裹退回葉門等語,吳宥萱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9月2日面交15萬元。林月霞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之指示,於114年9月2日15時5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淵安門市內,與吳宥萱面交取款,經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始未得手而不遂,並扣得現金15萬元(業已發還)、臺灣高鐵車票1張及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宥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月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訴字卷第3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月霞之主要辯解:
1.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受不詳人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吳宥萱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無訛,並對於告訴人前受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術詐騙,業已受害,嗣並會同警方進行本案面交款項交易等部分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陳赤寬」博士並開始交往,「陳赤寬」說軍隊很恐怖,想解除他在索馬利亞的職務,請我去找「威廉斯將軍」幫忙,將軍叫我去找「.」買比特幣,幫忙解決「陳赤寬」的事情,「.」自稱他是聯合國慈善事業,我是聽從「.」指示去向告訴人取款,之後是要把款項交給「幣想」處理後續事宜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及證據如下:被告受不詳人員多名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宥萱收取款項,為警逮捕,又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已受害,告訴人乃於本案會同警方進行面交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25至26、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手機照片⑴扣押物品目錄表⑵扣案手機照片(警卷第19至25頁⑴警卷第23頁⑵警卷第68至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物領據⑴扣押物品目錄表⑵證物領據(警卷第27至35頁⑴警卷第31頁⑵警卷第35頁)、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44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67頁)、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1至81頁,偵卷第31至47頁)、被告林月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憑,再有臺灣高鐵車票1張及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林月霞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1.按收取款項乙事,並無任何特殊性,如有人不自行向他人取款,反而大費周章徵人而委由他人代為取款並轉交款項,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例如領款後侵吞等),甚至願意提供優渥報酬,作為此等全然不具專業技術、能力之勞務對價,其箇中緣由顯與款項涉及不法有所相關,此當為常人所知。
2.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問:‧‧‧是否大概知悉對方可能涉及不法?)答:我怕怕的,我沒有確定的‧‧‧等語(偵卷第14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本案面交之前,我有懷疑告訴人可能是遭詐騙等語(訴字卷第40頁),則被告主觀上已有所懷疑,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其與上開不詳人等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完成犯行,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3.又被告於案發時為7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會統科畢業,從事10餘年會計工作(訴字第38頁),可知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並非不解世事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當可知悉現今詐騙集團充斥,為陌生、來路不明之人收取款項極可能淪為為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其仍遵從上開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並無遲疑,足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4.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指示其面交取款等人之真實姓名及除LINE外別有之聯絡方式,被告對於其所收取款項之緣由亦未具體瞭解,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曾謀面,復無堅實信賴關係,其毫不懷疑而聽從未知真實身分背景之人員之要求,從事面交收取大額款項,實難謂合理。
5.又本案依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取財之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假藉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並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或幣商洗錢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中負責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並已知悉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被告縱對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並未全然瞭解及參與,亦無礙其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6.而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後,會透過其他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知悉取款後,會將款項轉交而出,則後續將有洗錢等節,被告對此節顯亦有認知,並參與其中,當亦構成洗錢未遂罪無訛。
7.被告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且被告已依指示參與面交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整個犯罪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上開面交收款之過程,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所為可能與詐欺集團車手行為相關,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附為說明。
8.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五、論罪部分:
1.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2.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仍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受騙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即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之際,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3.核被告林月霞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與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6.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均否認犯罪,併為說明。
六、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負責接收共犯所收得他人遭騙交出之金錢,被告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僅因員警等人及時介入始未得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K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K所示之車票,亦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亦未實際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於此自無從沒收之,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扣案之臺灣高鐵車票壹張及viv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