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嬿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煜」、「win」、「小伍」、「承勳」、「邱冠霖」、「李皓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於A05參與本次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於114年10月26日某時起,向A02佯稱:如一同參與股票投資,並依指示面交款項入金,即可獲利云云,致A02誤信為真,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A05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A02於同年11月28日察覺有異而報案,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5年1月3日13時15分許,在A02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00萬元投資款,A05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5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A02見面,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簽名後,將前開收據供A02簽收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台達公司、「劉亮甫」及A02。迨A05向A02收取100萬元之際,員警旋上前逮捕A05而未得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5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2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67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假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89頁)、面交現場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61頁)、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6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歸途」、「煜」、「邱冠霖」、「win」、「小伍」、「承勳」、「李浩昇」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95頁至第123頁)、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129頁、第131頁下方、第133頁)、被告取款時全身照片3張(見警卷第131頁上方)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月底才會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本案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而未符合修正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指

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報酬等節,均業如前述,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在員警掌控下致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手,原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且亦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犯參與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預計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用以交付告訴人簽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收據,係本案犯行過程中預備之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餌鈔,業經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證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報酬,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100萬元之餌鈔 告訴人持以交付被告之餌鈔,已發還告訴人。 2 偽造之115年1月3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其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之印文、收據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代表人「劉亮甫」之印文1枚,用以交付告訴人簽署。 3 空白「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預備之用。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00475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5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77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