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晉賢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號、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晉賢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晉賢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嫌重大,而被告所犯之前揭罪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惡性非屬輕微,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經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昱成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