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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廷指定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被 告 吳耿松指定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被 告 黃晉賢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號、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A05、A06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貳面、電擊槍壹支及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前一週,由A04擔任「金富翁」博奕網站之代理商,賭客在「金富翁」博奕網站註冊會員後,即可在該網站簽注下注射悻性遊戲,並於每週結算輸贏,賭客若輸,賭資即歸A04及某甲所有,賭客若贏,A04需給付彩金予賭客。而A02以陳家宏(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調查中)之名義在「金富翁」博奕網站註冊會員,於114年12月23日前一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賭資,在「金富翁」博奕網站簽注射悻性遊戲,經該網站結算A02以陳家宏之名義贏得彩金34萬8,500元,再由A04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將34萬8,500元交予代A02出面領取彩金之陳家宏。

二、A04於交付彩金予陳家宏前,即計畫交付彩金後,再將之強劫取回,於114年12月23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許,以持用之iPhone 1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A05出面下手強盜彩金,A05慮及其1人無法順利壓制陳家宏,又邀約A06共同犯之,渠等決意由A05、A06以強盜方式強劫彩金,然唯恐陳家宏立即報警,致其等之強盜犯行旋遭警方查獲,因得知陳家宏對外負債,遂謀議於A05、A06出面強盜彩金同時,佯裝係陳家宏之債權人索討債務,並喝令陳家宏不可報警,藉此躲避查緝,謀議既定,A04、A05、A0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20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由A04將34萬8,500元交予代A02出面領取彩金之陳家宏,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陳家宏將彩金34萬8,500元交予A02後,A06、A05旋駕駛以膠帶遮蔽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陳家宏抵達該處,A05、A06並將原有強盜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由A06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槍、A05持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下車,對在場之A02、陳家宏及同行之曾柏勝恫稱「陳家宏有欠20萬,把錢交出來,不然就要電人或開槍」,並由A06持電擊棒電擊陳家宏(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作勢電擊曾柏勝;A05持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抵住A02下巴,復發動陳家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勢欲駛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A02不能抗拒,而將其方取得之彩金34萬8,500元全數交付予A05、A06。而渠等取得34萬8,500元後,旋驅車離去,並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卸下,將該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復由A04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A05、A06離去,再朋分強盜而得之34萬8,500元。嗣A02之友人陳貞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A04、A05、A06(下稱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77-479頁、卷二第17-1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故本院審酌被告3人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7-73頁、他卷第13-19頁、偵一卷第47-53頁、警卷第75-76頁、他卷第21-22頁、偵一卷第55-56頁、第497-500頁、第395-403頁、偵二卷第77-86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A02指認A04)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77-80頁、他卷第23-26頁、偵一卷第57-60頁)、(曾柏勝手機截圖)金富翁賭博網站-首頁及告訴人使用陳家宏帳號贏錢截圖3張(偵一卷第507-51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A04之前揭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A05、A06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7-73頁、他卷第13-19頁、偵一卷第47-53頁、警卷第75-76頁、他卷第21-22頁、偵一卷第55-56頁、第497-500頁、第395-403頁、偵二卷第77-86頁)、證人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3-99頁、他卷第39-45頁、偵一卷第73-79頁、警卷第101-102頁、他卷第47-48頁、偵一卷第81-82頁、第398-403頁、偵二卷第80-86頁)、證人曾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1-85頁、他卷第27-31頁、偵一卷第61-65頁、警卷第87-88頁、他卷第33-34頁、偵一卷第67-68頁、第501-505頁、第527-530頁)、證人陳貞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7-111頁、他卷第53-57頁、偵一卷第87-91頁)、證人黃薇靜(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9-61頁、偵一卷第37-39頁)、證人陳芷妍(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3-65頁、偵一卷第43-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1份(偵一卷第125-151頁、第277-290頁、他卷第91-104頁、警卷第145-158頁)、(ATG-6280號自小客車/陳家宏駕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文字說明1份(偵一卷第545-551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第553-556頁)、(被告A04與A05通話)Face Time通話譯文1份及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警卷第11-12頁、第33-34頁、第53-54頁、他卷第115-116頁、偵一卷第17-18頁、第33-34頁、第275-276頁)、(AZS-1537號自小客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警卷第113-119頁、偵一卷第95-101頁、本院卷一第179-185頁)、(AZS-1537號自小客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1份(警卷第121-125頁、偵一卷第103-107頁)、(AZS-1537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127-129頁、偵一卷第109-111頁、本院卷一第167-170頁)、(AZS-1537號自小客車車內跡證)臺南地檢署114年12月23日鑑定許可書1份(警卷第143頁、他卷第105頁、偵一卷第93頁)、(AZS-1537號自小客車/A06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59頁、他卷第63頁、偵一卷第41頁)、(BQC-2557駛號自小客車/A04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61頁、他卷第65頁)、(ATG-6280號自小客車/陳家宏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63頁、他卷第61頁)、(AJQ-7687號自小客車/A02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65頁、他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被害人A02遭強盜調查報告1份(他卷第5-9頁)、告訴人遭強盜案流程圖1份(偵一卷第7-8頁、他卷第11頁)、(受執行人A04/BQC-2557號自小客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警卷第131-137頁、偵一卷第113-119頁、本院卷一第171-177頁)、(BQC-2557號自小客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1份(警卷第139-141頁、偵一卷第121-123頁)、(告訴人指認A04)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77-80頁、他卷第23-26頁、偵一卷第57-60頁)、(陳家宏指認A04)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03-106頁、他卷第49-52頁、偵一卷第83-86頁)、(曾柏勝指認A04)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89-92頁、他卷第35-38頁、偵一卷第69-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一第161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一第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3日刑紋字第1156014300號鑑定書1份[指紋鑑定](本院卷一第195-2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150016952號鑑定書1份[DNA鑑定](本院卷一第213-219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車牌2面、電擊棒及iPhone14手機各1支存卷可憑。是以被告3人之前揭歷次任意性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A05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強盜犯行時所分別攜帶之電擊槍及玩具槍材質堅硬,電擊槍可運作,此經被告A06、A05供述在卷,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均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均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A06、A05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A06、A05原先以強盜之故意,強盜告訴人,嗣後再提升犯意為加重強盜之故意,而為加重強盜之行為,對在場之告訴人、陳家宏、曾柏勝恫稱「陳家宏有欠20萬,把錢交出來,不然就要電人或開槍」,並由被告A06持電擊棒電擊陳家宏、作勢電擊曾柏勝;A05持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抵住A02下巴等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均為加重強盜罪之不法意圖、犯意所涵攝、貫穿,僅依加重強盜罪論處,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A04及其辯護人,被告A04本案犯行另可能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本院卷二第17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部分,與某

甲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強盜犯行部分,與被告A06、A05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A06、A05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㈢罪數及競合關係:

⒈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期間縱有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皆屬集合犯,故應分別論以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即為已足。

⒉又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A04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3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由被告A04預先告知被告A05於交

付彩金後,欲以強盜方式強劫彩金,由被告A05夥同A06,深夜中攔下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對在場之告訴人、陳家宏、曾柏勝恫稱「陳家宏有欠20萬,把錢交出來,不然就要電人或開槍」,被告A06持電擊棒電擊陳家宏、作勢電擊曾柏勝,由A05持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抵住A02下巴,並強盜財物,犯罪所得金額非微,犯罪手段並非輕微,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3人之辯護人以被告3人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為謀利益而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於告訴人贏得彩金後,夥同被告A0

5、A06以強盜方式強劫彩金,被告A05、A06嗣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強劫彩金,迫使告訴人屈從其指示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A04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A05、A06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A04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知前案紀錄,被告A0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A06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9頁),兼衡被告A04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期間及就強盜部分居於幕後主導者之角色,被告A05、A06於本下手實施犯罪之手段並非輕微、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及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價值非輕,然渠等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3萬元、10萬元、11萬8,500元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原諒被告3人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刑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案卷一第493-494頁),暨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果菜市場搬運、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6至7萬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A06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個7歲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在母親、在押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2面、電擊棒1支及iPhone

14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A04、A06所有等節,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475頁、卷二第31頁),且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為2面車牌,手機是我當天與被告A05聯繫所用;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電擊棒有拿出來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75頁、卷二第31頁),足認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3人為本案強盜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告A04於本案中獲得13萬元、被告A05獲得10萬元、被告A06獲得11萬8,500元等情,業如前述,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13萬元、10萬元、11萬8,500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衡酌上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3人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得依法對被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保障權益,本院認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末查,未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經被告A06所述,業已丟棄滅

失,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法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昱成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80號】卷2宗,即「本院卷一、二」。 【本院114 年度聲羈字第772 號】卷1 宗,即「聲羈一卷」。 【本院114 年度聲羈字第768 號】卷1 宗,即「聲羈二卷」。 【A1114年度他字第7519號】卷1宗,即「他卷」。 【A1115 年度偵字第119 號】卷1 宗,即「偵一卷」。 【A1115 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1 宗,即「偵二卷」。 【南市警化偵字第1141283496號】卷1 宗,即「警卷」。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