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宏奇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林呈偉
陳建霖
蕭詠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JEREMY FOO MING YONG(中文姓名:符明咏)
GOH ENG HOOI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114年度偵字第38266號、115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柳宏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二、林呈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三、陳建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蕭詠桎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五、JEREMY FOO MING YONG(中文姓名:符明咏)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GOH ENG HOOI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附表二編號11持有人欄補充「陳建霖」、編號14「PESKTOP」更正為「DESKTOP」、編號17「IMEI碼:
000000000000000」更正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
證據增列「被告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蕭詠桎、JEREMY
FOO MING YONG(中文姓名:符明咏,下稱符明咏)、GOH
ENG HOOI(下合稱被告6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附件證據所列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蕭詠桎、GOH ENG HOO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該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該等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蕭詠桎就附
表一編號5所為,GOH ENG HOOI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柳宏奇、林呈偉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陳建霖就附表一編
號2至4、6至7所為,符明咏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件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後之數
次匯款行為,及附件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提領車手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數次提款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柳宏奇、林呈偉本案7次犯行,陳建霖本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6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
⒉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柳宏奇、
林呈偉、陳建霖、蕭詠桎於本院供稱犯罪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2萬元、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0、64、68、72頁),柳宏奇、林呈偉及蕭詠桎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128號、第133號、第196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符明咏、GOH ENG HOOI於本院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80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符明咏、GOH ENG HOOI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因此,柳宏奇、林呈偉、蕭詠桎、符明咏及GOH ENG HOOI所犯之罪,均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陳建霖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3頁),故陳建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蕭詠桎、GOH ENG HOOI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柳宏奇、林呈偉及蕭詠桎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陳建霖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符明咏及GO
H ENG HOOI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等情,業如前述。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蕭詠桎及GOH ENGHOOI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柳宏奇、林呈偉、蕭詠桎、符明咏及GOH ENG HOOI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前述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蕭詠桎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蕭詠桎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載運車手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蕭詠桎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蕭詠桎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蕭詠桎及GOH ENG HOOI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柳宏奇、林呈偉、蕭詠桎、符明咏及GOH ENG HOOI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及蕭詠桎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曾凱聲、郭銘維及林雅秀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7至27
9、451至455頁),惟被告6人迄未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6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柳宏奇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呈偉、陳建霖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本院認為宜待其等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㈧蕭詠桎辯護人雖為蕭詠桎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蕭詠桎迄未
與被害人林宜薇成立和解(調解),未賠償林宜薇所受損害,未經林宜薇表示宥恕。又蕭詠桎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蕭詠桎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蕭詠桎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符明咏、GOH
ENG HOOI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等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所為嚴重危害我國民眾財產安全,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符明咏、GOH ENG HOOI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柳宏奇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4頁);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為林呈偉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7頁);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陳建霖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46頁);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為蕭詠桎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54頁);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為GOH ENG HOOI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蕭詠桎及GOH ENG HOOI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依前述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不另宣告沒收。
㈡柳宏奇、林呈偉、蕭詠桎之犯罪所得依序為5萬元、4萬元、5
,000元,業經其等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陳建霖之犯罪所得2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符明咏、GOH ENG HOOI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6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6人,並衡酌被告6人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一、柳宏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林呈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一、柳宏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二、林呈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載 一、柳宏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林呈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載 一、柳宏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林呈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載 一、柳宏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林呈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三、蕭詠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6所載 一、柳宏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林呈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四、GOH ENG HOO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7所載 一、柳宏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林呈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四、符明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iPhone 17 pro手機(白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柳宏奇 2 Samsung Galaxy S25 Ultra手機(黑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柳宏奇 3 iPhone 17 pro max手機(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柳宏奇 4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林呈偉 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紫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林呈偉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紫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林呈偉 7 iPhone 12 pro 手機(黑色機身,IMEI碼:000000000000000) 林呈偉 8 iPhone XS手機 陳建霖 9 電腦 陳建霖 10 讀卡機 陳建霖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建霖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建霖 13 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蕭詠桎 14 平板電腦(DESKTOP-V17BCRK) 蕭詠桎 15 晶片讀卡機 蕭詠桎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蕭詠桎 17 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GOH ENG HOOI【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114年度偵字第38266號115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 告 柳宏奇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林呈偉
陳建霖
蕭詠桎
JEREMY FOO MING YONG
GOH ENG HOOI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宏奇(暱稱「摩根大通」)、林呈偉(暱稱「權志龍」、「范丞丞」)、陳建霖(暱稱「你媽大西瓜」,所涉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等犯行,另行偵辦中)、蕭詠桎(暱稱「T.O.P」)、JEREMY FOO MING YONG(下稱符明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2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GOH ENG
HOOI於民國114年10月份某日起,加入由徐承玨(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CHARD」、「PP」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柳宏奇擔任控盤首腦,負責聯繫詐欺機房和指派旗下車手集團,並提供做案用電腦及讀卡機用以讀取被害人提款卡並修改其密碼,林呈偉擔任水房首謀兼車手頭,負責指揮並將詐欺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建霖、蕭詠桎擔任【收水手】、【監控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監控及載乘車手提款,符明咏、GOH ENG HOOI則負責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蕭詠桎、符明咏、GOH EN
G HOOI等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徐承玨、「RICHARD」、「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陳建霖或蕭詠桎搭載符明咏、GOH ENG HOOI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其等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柳宏奇、林呈偉,復由林呈偉將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凱聲、郭銘維、林筱婷、林雅秀、許馥而、李芯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蕭詠桎、符明咏、GOH ENG HOO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凱聲、郭銘維、林筱婷、林雅秀、許馥而、李芯緯、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薇、證人即同案共犯徐承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監視器影像、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蕭詠桎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GOH ENG HOOI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柳宏奇、林呈偉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陳建霖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所為,符明咏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五)被告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符明咏、蕭詠桎、GOH ENGHOOI與徐承玨、「RICHARD」、「PP」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蕭詠桎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GOH ENG HOOI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九)被告柳宏奇、林呈偉就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陳建霖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所為,符明咏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請審酌被告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蕭詠桎、符明咏、GO
H ENG HOOI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由持觀光簽證之外籍人士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事成後再盡速離境,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更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等所為更助長詐騙歪風,建請依其等參與程度、受害金額等,量處被告柳宏奇有期徒刑5年、被告林呈偉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建霖有期徒刑4年、被告蕭詠桎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符明咏、GOH ENG HOOI有期徒刑2年6月。
五、末請審酌被告柳宏奇、陳建霖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供述避重就輕、有所保留,且被告柳宏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與未到案之「RICHARD」、「PP」應有所聯繫,在其等尚未到案前,仍有串證之虞,而被告陳建霖於警方拘捕時有駕車衝撞警方而逃逸之情形,為被告陳建霖所自承,並有監視器影像、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而被告符明咏、GOH ENG HOOI係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等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是被告陳建霖、符明咏、GOH ENG HOOI均有逃亡之虞,建請鈞院就被告柳宏奇、陳建霖、符明咏、GOH ENG HOOI等人續為羈押禁見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參與人員 提領地點 1 曾凱聲 (提告) 假交友 114年10月12日14時5分 3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2日14時58分(30,000元)、14時59分(8,000元) 柳宏奇、林呈偉、徐承玨指揮,陳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符明咏前往提領 (符明咏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596號案件提起公訴) 中華郵政新營民生郵局(臺南市○○區○○路000○0號180之2號) 2 郭銘維 (提告) 解任務賺獎金 114年10月12日11時8分 2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2日15時18分(80,000元) 柳宏奇、林呈偉、徐承玨指揮,陳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符明咏前往提領 (符明咏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596號案件提起公訴) 元大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114年10月12日14時28分 60,000元 3 林筱婷 (提告) 假買賣 114年10月12日14時57分 4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2日15時20分(20,000元)、15時21分、(20,000元)、15時22分(20,000元)、15時25分(19,000元)、15時52分(20,000元)、15時53分(1,000元) 柳宏奇、林呈偉、徐承玨指揮,陳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符明咏前往提領 (符明咏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596號案件提起公訴) 合作金庫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114年10月12日15時20分 29,987元 114年10月12日15時33分 21,089元 4 林雅秀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4年10月12日15時44分 3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2日15時58分(20,000元)、15時59分(9,000元) 柳宏奇、林呈偉、徐承玨指揮,陳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符明咏前往提領 (符明咏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596號案件提起公訴) 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5 林宜薇 (未提告) 假買賣 114年10月14日20時24分 10,123元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4日21時05分(10,000元) 柳宏奇、林呈偉、徐承玨指揮,蕭詠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符明咏前往提領 (符明咏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596號案件提起公訴) 合作金庫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6 許馥而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4年10月14日14時30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4日14時54分(60,000元)、14時56分(40,000元) 柳宏奇、林呈偉、徐承玨指揮,陳建霖駕駛BSL-3686自小客車搭載GOH ENG HOOI前往提領 中華郵政後壁厝郵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4年10月14日14時31分 49,985元 7 李芯緯 (未提告) 假買賣 114年10月13日19時5分 99,987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3日19時26分(20,000元)、19時27分(20,000元)、19時27分(20,000元)、19時28分(20,000元)、19時28分(20,000元) 柳宏奇、林呈偉、徐承玨指揮,陳建霖駕駛BSL-3686自小客車搭載符明咏前往提領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iPhone 17 pro手機(白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柳宏奇 2 Samsung Galaxy S25 Ultra手機(黑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柳宏奇 3 iPhone 17 pro max手機(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柳宏奇 4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林呈偉 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紫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林呈偉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紫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林呈偉 7 iPhone 12 pro 手機(黑色機身,IMEI碼:000000000000000) 林呈偉 8 iPhone XS手機 陳建霖 9 電腦 陳建霖 10 讀卡機 陳建霖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建霖 13 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蕭詠桎 14 平板電腦(PESKTOP-V17BCRK) 蕭詠桎 15 晶片讀卡機 蕭詠桎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蕭詠桎 17 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GOH ENG HOO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