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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詠桎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114年度偵字第38266號、115年度偵字第4892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詠桎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詠桎(下稱被告)請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業於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4月30日判決,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其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到庭調解之曾凱聲、林雅秀、郭銘維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知反省,再犯之可能性有所降低。是經權衡本案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具保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㈢若被告未能於115年5月11日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前述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若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前具保,則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本院前雖曾以115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准許被告以5萬元具保

後停止羈押,惟本件已另行裁定保證金金額,是上開裁定即因本件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