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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升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王捷拓律師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漢升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黃漢升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裁定執行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將於115年5月13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除坦承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否認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及洗錢等罪,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經查:

⒈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部分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再加以被告於大陸地區居住時日非短,具有逃亡至國外生活之能力,且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348萬9403元,金額甚高,足供支應被告逃亡所需之生活費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其他共犯尚未經本院詢問完畢,而被告經起訴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對於其他共犯具有影響力,如任被告於審理期間保釋在外,將足以影響其他共犯、證人之證述內容,應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⒉本案被害人人數多達40餘人,本件犯罪日期自111年至114年1

0月14日止,期間長達3年,再加以本件屬具有計畫性之犯罪,非屬單一、偶發犯罪行為,被告經具保後,仍有繼續犯罪以賺取錢財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

⒊本案上有諸多事證亟待調查,被告陳稱本案告訴人實際之交

易對象為大陸籍人士詹○斌、陳○花、陳○偉等人,被告僅為代收貨款等語,可見嗣後審理程序是否有傳喚上開人等之必要,仍須視訴訟進行情形而定,被告主張本件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故被告無滅證、串供之虞等節,即難作為本件不具延長羈押之理由。

⒋被告固以其身體健康因素須保外就醫;須與被害人協商和解

;出所始能整理相關資料,以維其訴訟防禦權;被告所經手交易紀錄達數千上萬筆,與本件告訴人主張詐欺之件數不成比例,應僅屬民事糾紛;及被告於偵查中均準時到庭,無逃亡或規避司法等語,主張本件無延長羈押必要,願配帶電子腳鐐、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併提供擔保金20萬元以代羈押,惟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已如上述,至被告於監所中如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被告自得向監所申請,經醫師診療後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具保以代羈押,附此敘明。

⒌綜合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

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住居所、電子腳鐐等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兼衡被告之權利保障,認本件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