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玉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12號、第36648號、第3699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馬玉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扣案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一紙、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二紙、未扣案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二張,均沒收。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玉馨、李錦芳(另行審結)均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恩宏」、「天恆」、「啟嘉」、「楊天」、「王徽淳」、「陳世權」、「吳小天」、「黃郁祥」、「柏」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馬玉馨明知其並未任職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超揚公司」),仍與其他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團某成員向郭麗玉詐稱: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即會獲利等語,致郭麗玉陷於錯誤,而自願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給詐團成員;並由馬玉馨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供郭麗玉閱覽,同時交付偽造之合作契約、存款憑證各1紙予郭麗玉收執,足生損害於郭麗玉,再由馬玉馨當場向郭麗玉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得手,致郭麗玉受有40萬元之損害。嗣馬玉馨依照指示將不法所得上繳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馬玉馨、李錦芳均明知其等並未任職於「超揚公司」,仍分
別與其他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詐團某成員向黃楷勝詐稱: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即可獲利等語,致黃楷勝陷於錯誤,而自願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給詐團成員。嗣:
馬玉馨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供黃楷勝閱覽,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與黃楷勝收執,足生損害於黃楷勝;另向黃楷勝收取100萬元得手,致黃楷勝受有100萬元之損害。馬玉馨於得手後,當即依照指示將不法所得上繳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受有3,000元之報酬。
㈢嗣經郭麗玉、黃楷勝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郭麗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楷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馬玉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玉、黃楷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郭麗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合作契約
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合作契約及存款憑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楷勝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被告馬玉馨手機內翻拍照片、被告馬玉馨之通信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2紙及其翻拍照片3張、未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遭撕毀之照片1張、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玉馨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為「恩宏」、「天恆」、「啟嘉」、「楊天」、「王徽淳」、「陳世權」、「吳小天」、「黃郁祥」、「柏」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承或有3,000元之車馬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文件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麵店,時薪,晚上兼職,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媽媽同住,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馬玉馨向告訴人郭麗玉所收取的40萬元、向告訴人黃楷勝所收取的100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有拿到3,000元之車馬費,雖已在本院繳回,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馬玉馨交付給告訴人郭麗玉扣案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1紙、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交付給告訴人黃楷勝扣案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馬玉馨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取款車手 相關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1 郭麗玉 詐團之不詳成員佯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聲稱有投資股票之機會,使告訴人郭麗玉陷於錯誤。 114年7月24日10時36分許,在告訴人郭麗玉位於臺南市北區(住址詳卷)之住家內,交付40萬元現金。 馬玉馨 ⑴扣案之偽造合作契約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042371號卷【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27頁)。 ⑵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9頁)。 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 2 黃楷勝 詐團之不詳成員佯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聲稱有投資股票之機會,使告訴人黃楷勝陷於錯誤。 114年7月25日9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華宗公園前,交付100萬元現金。 馬玉馨 ⑴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各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147492號卷【同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學甲分局警卷】第59頁、第67頁、第71頁、第121頁)。 ⑵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